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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一、二五九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將甲○○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經送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出所,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四二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與前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九三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七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二、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五分、同年七月六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分別在臺北市○○區○○街、西昌街口及康定路、廣州街口查獲,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經警將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因犯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十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毒品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四二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與前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刑罰科處及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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