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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靖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進德

      劉䕒惠

      黃昱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進德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䕒惠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昱傑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進德、劉䕒惠與黃昱傑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下午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50分許,應予更正),結夥3 人以上,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港分公司賣場(下稱家樂福南港店)假意購物,趁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先由劉䕒惠、黃昱傑至該賣場地下2 樓之熟食區,將陳列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1至26所示之食物,放置於其等所推之購物手推車內,再由劉䕒惠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其所攜之紫色背包內;黃昱傑再與蕭進德一同前往該賣場地下1 樓之生活用品區,將陳列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生活商品置入購物籃,再由蕭進德將此部分商品藏放於其所攜之紅色背包內。後蕭進德、劉䕒惠及黃昱傑於賣場結帳處會合,劉䕒惠及黃昱傑分別將紫色背包及紅色背包背在身上,未經結帳即由未購物走道離開賣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商品。嗣因賣場員工由監視器畫面中察覺其等3 人形跡可疑,經即時攔阻並報警處理,且當場扣得前揭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進德、劉䕒惠及黃昱傑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進德、劉䕒惠及黃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6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南港店安全課經理楊博先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642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6 年9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清單1 份、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贓物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第38頁至第41頁反面、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凡此堪認被告蕭進德、劉䕒惠、黃昱傑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進德、劉䕒惠、黃昱傑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蕭進德、劉䕒惠及黃昱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部分:

1、按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進德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7年10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9 月28日,下稱第一執行案);⑧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⑧至⑭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9 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3月28日,下稱第二執行案);⑮偽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第一、二執行案與⑮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又2 日,上開第一執行案業於101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

2、被告劉䕒惠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被告蕭進德、劉䕒惠有前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1頁),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蕭進德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偽證等前科紀錄;被告劉䕒惠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被告蕭進德、劉䕒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71頁),堪認其等素行非佳。而被告黃昱傑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被告黃昱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其素行尚可。然其等3 人因缺錢花用,竟前往本案家樂福南港店,在店內顧客來往頻繁之際,公然共同竊取店內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欲供己食用及使用,足見其等貪圖小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兼衡其等所竊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643 元)、徒手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被告蕭進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二手五金買賣,月收入約5,000 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高齡82歲之父親;被告劉䕒惠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速食店櫃臺人員,月收入約1 萬8,000 元,未婚,育有1 名13歲女兒;被告黃昱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汽車修護,月收入約4 萬元,目前無業,母親中風,另育有1 名17歲女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昱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物,均係其等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本院原應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前開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家樂福南港店安全課經理楊博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就前揭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商品              │單位  │數量│單價(新│總價(新│
│    │                  │      │    │臺幣)  │臺幣)  │
├──┼─────────┼───┼──┼────┼────┤
│1   │U噴霧怡人芬芳     │盒    │2   │98元    │196元   │
├──┼─────────┼───┼──┼────┼────┤
│2   │天然植物精油A+防護│盒    │1   │198元   │194元   │
├──┼─────────┼───┼──┼────┼────┤
│3   │曼秀薄荷潤唇棟膏  │盒    │1   │98元    │98元    │
├──┼─────────┼───┼──┼────┼────┤
│4   │曼秀深層保濕潤唇膏│盒    │1   │120元   │120元   │
├──┼─────────┼───┼──┼────┼────┤
│5   │59元-美材類       │盒    │2   │59元    │118元   │
├──┼─────────┼───┼──┼────┼────┤
│6   │男香(青春活力)  │盒    │1   │292元   │292元   │
├──┼─────────┼───┼──┼────┼────┤
│7   │隨身修容組        │盒    │3   │90元    │270元   │
├──┼─────────┼───┼──┼────┼────┤
│8   │舒適變形金剛限量組│盒    │1   │329元   │329元   │
├──┼─────────┼───┼──┼────┼────┤
│9   │水次元5敏感肌刀片 │盒    │2   │679元   │1358元  │
├──┼─────────┼───┼──┼────┼────┤
│10  │液可繃液體絆創膏  │盒    │3   │374元   │1122元  │
├──┼─────────┼───┼──┼────┼────┤
│11  │滿漢蒜味香腸      │盒    │1   │141元   │141元   │
├──┼─────────┼───┼──┼────┼────┤
│12  │美式烤雞S         │包    │1   │178元   │178元   │
├──┼─────────┼───┼──┼────┼────┤
│13  │香烤黃金松板豬    │包    │1   │88元    │88元    │
├──┼─────────┼───┼──┼────┼────┤
│14  │香烤柳葉魚XL      │包    │1   │70元    │70元    │
├──┼─────────┼───┼──┼────┼────┤
│15  │酥炸三絲雞捲      │包    │1   │36元    │36元    │
│    │(起訴書附表漏載,│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16  │炸雞腿            │包    │1   │56元    │56元    │
├──┼─────────┼───┼──┼────┼────┤
│17  │滷澳洲牛筋        │包    │1   │288元   │288元   │
├──┼─────────┼───┼──┼────┼────┤
│18  │滷大腸頭(條)    │包    │1   │49元    │49元    │
├──┼─────────┼───┼──┼────┼────┤
│19  │滷豬舌            │包    │1   │88元    │88元    │
├──┼─────────┼───┼──┼────┼────┤
│20  │輪切豬腳          │包    │1   │29元    │29元    │
├──┼─────────┼───┼──┼────┼────┤
│21  │滷蘭花干          │包    │1   │19元    │19元    │
├──┼─────────┼───┼──┼────┼────┤
│22  │滷美腱(粒)      │包    │1   │276元   │276元   │
├──┼─────────┼───┼──┼────┼────┤
│23  │10元滷味商品      │包    │1   │10元    │10元    │
├──┼─────────┼───┼──┼────┼────┤
│24  │去骨鳳爪          │包    │1   │49元    │49元    │
├──┼─────────┼───┼──┼────┼────┤
│25  │涼拌雞掌          │包    │1   │66元    │66元    │
├──┼─────────┼───┼──┼────┼────┤
│26  │泰式涼拌檸檬蝦    │包    │1   │103元   │103元   │
├──┼─────────┼───┼──┼────┼────┤
│    │總計              │      │    │        │5,643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