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䕒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䕒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䕒惠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6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3月6日經警依法搜索其朋友姚國棟住處,因其亦在場,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劉䕒惠於警詢時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0年6月間在朋友姚國棟之住處云云。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示在案。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可徵。另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3月6日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101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8頁)在卷可徵,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當不至於有偽陽性反應,是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一、所述之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斷除施用毒品惡習,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