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3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進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86號、第63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進德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冰山」、「龍仔」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角色,而與「冰山」、「龍仔」及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以不正方法自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員隨機挑選電話號碼聯繫被害人,於106年9月24日10時許,以電話聯繫李梓南,自稱「臺北市景美派出所阿龍警官」,對李梓南佯稱電話費未繳、手機可能遭盜打要報案云云,隨即由該集團內其他數名男性成員,分別佯稱係「張姓檢察官」、「曾姓主任檢察官」等人,對李梓南告以案情嚴重,務必保密等情,並表示須監管名下帳戶,將派員前往進行監管手續云云,於獲知李梓南名下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指示李梓南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以信封袋包覆,放置在李梓南住處外某自用小貨車旁,待李梓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放妥物品,即由「冰山」指示蕭進德於106年9月25日某時許,前往收取李梓南放置之帳戶提款卡後,蕭進德即於同日15時許,持李梓南之內埔郵局提款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所設置之提款機提領李梓南內埔郵局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之款項,提領完畢後持往板橋車站北三門附近,交付予「龍仔」。嗣李梓南於106年10月2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由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員隨機挑選電話號碼聯繫被害人,於106 年10月11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呂德盛,自稱為檢警人員,對呂德盛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提款卡片供檢驗云云,致呂德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片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港務局醫療所後方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待呂德盛依指示放妥物品,即由「冰山」指示蕭進德於同日某時許,前往收取呂德盛放置之帳戶提款卡,蕭進德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起,持呂德盛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區○○○路0 號所設置之提款機提領共計13萬元之款項,提領完畢則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所餘款持往板橋車站北三門附近,交付予「龍仔」。嗣呂德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梓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進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進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0230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5頁、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67162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7頁;107 年度偵字第29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92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梓南、證人即被害人呂德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一卷第6至9頁、警二卷第8至9頁),復有高雄市區、路口及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至17頁、警二卷第63至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人頭帳戶、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被告與綽號「冰山」、「龍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2 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詐欺集團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遂漏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款為論罪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之事實,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被告各次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取得提款卡後,基於執行車手之工作任務以換取報酬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密接時間、地點,親自至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於主觀上無從知悉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來自同一被害人,於客觀上各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各次以一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從事車手取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述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條文,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起訴書漏未敘明涉犯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92頁),是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按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2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7年10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9月28日,下稱第一案);又因⑧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 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⑧至⑭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9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3月28日,下稱第二案);又因⑮偽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一、二案與⑮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又2日,然上開第一案業於10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㈠之罪(犯罪時間點:106年9月25日),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從事二手物品買賣、月收入約5千至8千元、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部分

(一)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來採取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自承每次提領款項10萬元可分得2000元之報酬,惟本案如事實欄一、㈠其僅獲得車馬費未拿取報酬;如事實欄一、㈡則有獲得報酬2000元,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6頁),則上開所得既係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而實際分受之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第1 項之罪者,解釋上係指最後罪數競合結果,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為宣告之罪名而處斷者為限,倘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惟因與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他罪為宣告之罪名而處斷,即不合該條第3 項所指之情形,自不得依此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因與同一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為想像競合而未為宣告之罪,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從依同條例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7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