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第1252號、第1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男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被告陳文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刑9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5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6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至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09號裁定、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83號裁定減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8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5 萬5 千元確定(下稱第二、三執行案);上開第一至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 月又23日(下稱第四執行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五執行案),上開第四、五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男於本院107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載時間、地點,翻越告訴人楊琇晶住居處旁防火巷之牆垣進入大樓,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楊琇晶之住宅後徒手行竊;復於如附表編號2 所載時間、地點,翻越被害人徐于嵐住居處旁防火巷之牆垣進入大樓,再攀爬上逃生梯至被害人徐于嵐住居處之陽臺窗戶侵入住宅內徒手行竊;又於如附表編號3 所載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80巷口停放,再步行至告訴人盧春來住居處旁防火巷翻越牆垣進入大樓,以不詳方式自告訴人盧春來住居處之陽臺侵入住宅內徒手行竊;再於如附表編號4 所載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范光保所經營之鈔好中彩券行附近停放,再步行至前開彩券行,以徒手搖晃未上鎖之鐵捲門之方式,自鐵捲門下方侵入店內,再徒手扳開店內鐵櫃後,竊取鐵櫃內之財物;繼於如附表編號5 所載時間、地點,先於106 年6 月5 日至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旁防火巷內,徒手破壞被害人周松竹所經營之甜美日系精品內衣店旁之公共廁所天花板,再於翌日架設樓梯自該已被破壞之公共廁所天花板內,爬至被害人店內之天花板侵入該店後徒手行竊,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經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情形,且檢察官論告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違犯本件竊盜之各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固屬可訾,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除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之財物部分已由告訴人楊琇晶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然迄未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與母親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JUICY COUTURE 牌手錶1 只,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楊琇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9551號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5 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所竊得之物現金都花完,其餘物品均丟棄等語(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9551號卷第5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107 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卷第5 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各次犯罪所得之物均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時間 │地點 │手法 │竊得財物(│證物 │罪名、宣告刑│ │號│或 │ │ │ │新臺幣) │ │及沒收 │ │ │被害人│ │ │ │ │ │ │ ├─┼───┼────┼───┼─────┼─────┼─────┼──────┤ │1 │楊琇晶│106 年4 │臺北市│被告自案發│現金2 千元│附近道路監│陳文男犯踰越│ │ │ │月25 日1│○○區│地旁防火巷│、手錶1 只│視器畫面翻│牆垣侵入住宅│ │ │ │時6分 │○○街│翻越矮牆進│(品牌為JU│拍照片6 張│竊盜罪,累犯│ │ │ │ │○號○│入大樓,以│ICY COUTUR│、臺北市政│,處有期徒刑│ │ │ │ │樓之○│不詳方式侵│E ,價值6,│府警察局南│拾月,未扣案│ │ │ │ │ │入住宅後,│000 元) │港分局搜索│之犯罪所得現│ │ │ │ │ │徒手行竊,│ │扣押筆錄、│金新臺幣貳仟│ │ │ │ │ │得手後再循│ │扣押物品目│元沒收,如全│ │ │ │ │ │原路翻越矮│ │錄表、贓物│部或一部不能│ │ │ │ │ │牆逃逸 │ │認領保管單│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通聯調閱│行沒收時,追│ │ │ │ │ │ │ │查詢單各1 │徵其價額。 │ │ │ │ │ │ │ │份(106 年│ │ │ │ │ │ │ │ │4月25 日)│ │ │ │ │ │ │ │ │、臺北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南│ │ │ │ │ │ │ │ │港分局刑案│ │ │ │ │ │ │ │ │現場勘查照│ │ │ │ │ │ │ │ │片65張暨勘│ │ │ │ │ │ │ │ │查報告1 份│ │ ├─┼───┼────┼───┼─────┼─────┼─────┼──────┤ │2 │徐于嵐│106 年4 │臺北市│被告自案發│現金800 元│附近道路監│陳文男犯踰越│ │ │(未提│月29 日1│○○區│地旁防火巷│ │視器畫面翻│牆垣侵入住宅│ │ │告) │時19分 │○○街│翻牆進入大│ │拍照片12張│竊盜罪,累犯│ │ │ │ │○號○│樓,再攀爬│ │、臺北市政│,處有期徒刑│ │ │ │ │樓之○│逃生梯上樓│ │府警察局南│捌月,未扣案│ │ │ │ │ │至13樓後,│ │港分局刑案│之犯罪所得現│ │ │ │ │ │自案發地後│ │現場勘查報│金新臺幣捌佰│ │ │ │ │ │陽台窗戶侵│ │告1 份 │元沒收,如全│ │ │ │ │ │入住宅徒手│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行竊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3 │盧春來│106 年5 │臺北市│被告騎乘車│現金1 萬5,│附近道路監│陳文男犯踰越│ │ │ │月2 日1 │○○區│牌號碼000-│000 元、三│視器畫面翻│牆垣侵入住宅│ │ │ │時41 分 │○○街│000號輕型 │星S6手機1 │拍照片16張│竊盜罪,累犯│ │ │ │ │○號○│機車至臺北│支(價值8,│、通聯調閱│,處有期徒刑│ │ │ │ │樓 │市南港區東│500 元) │查詢單(10│拾月,未扣案│ │ │ │ │ │新街80巷口│ │6 年5 月2 │之犯罪所得現│ │ │ │ │ │停放,再步│ │日)、臺北│金新臺幣壹萬│ │ │ │ │ │行至案發地│ │市政府警察│伍仟元及三星│ │ │ │ │ │旁防火巷以│ │局南港分局│牌S6手機壹支│ │ │ │ │ │翻牆方式進│ │刑案現場勘│均沒收,如全│ │ │ │ │ │入大樓,再│ │察報告各1 │部或一部不能│ │ │ │ │ │以不詳方式│ │份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自案發地陽│ │ │行沒收時,追│ │ │ │ │ │台侵入住宅│ │ │徵其價額。 │ │ │ │ │ │徒手行竊,│ │ │ │ │ │ │ │ │得手後,騎│ │ │ │ │ │ │ │ │乘上開機車│ │ │ │ │ │ │ │ │逃逸 │ │ │ │ ├─┼───┼────┼───┼─────┼─────┼─────┼──────┤ │4 │范光保│106 年8 │臺北市│被告騎乘車│現金20萬元│臺北市政府│陳文男犯踰越│ │ │ │月25 日0│○○區│牌號碼000-│、未售出刮│警察局南港│門扇竊盜罪,│ │ │ │時55分 │○○路│0000號普通│刮樂彩券72│分局偵查報│累犯,處有期│ │ │ │ │○號鈔│重型機車至│8張 (價值│告1 份暨被│徒刑壹年,未│ │ │ │ │好中彩│案發地附近│13萬2,480 │告住處、遭│扣案之犯罪所│ │ │ │ │券行 │停車,再步│元)、中獎│竊彩券行內│得現金新臺貳│ │ │ │ │ │行至案發地│未兌現刮刮│及附近道路│拾萬元、未售│ │ │ │ │ │,以徒手搖│樂彩券價值│監視器畫面│出之刮刮樂彩│ │ │ │ │ │晃未上鎖之│2 萬3,200 │翻拍照片26│券柒佰貳拾捌│ │ │ │ │ │鐵捲門之方│元 │張 │張、中獎未兌│ │ │ │ │ │式,自鐵捲│ │ │現之刮刮樂彩│ │ │ │ │ │門下方侵入│ │ │券價值新臺幣│ │ │ │ │ │店內,再徒│ │ │貳萬參仟貳佰│ │ │ │ │ │手扳開店內│ │ │元均沒收,如│ │ │ │ │ │鐵櫃後,竊│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取鐵櫃內之│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財物,得手│ │ │執行沒收時,│ │ │ │ │ │後騎乘上開│ │ │追徵其價額。│ │ │ │ │ │機車逃逸 │ │ │ │ │ │ │ │ │ │ │ │ │ ├─┼───┼────┼───┼─────┼─────┼─────┼──────┤ │5 │周松竹│106 年6 │臺北市│被告先於10│現金4,000 │附近道路監│陳文男犯毀越│ │ │(未提│月5 日至│○○區│6年6月5日 │元、睡衣30│視器畫面翻│安全設備竊盜│ │ │告) │翌日13時│○○○│至臺北市○│套(價值3 │拍照片4 張│罪,累犯,處│ │ │ │5分 間某│路○巷│○區○○○│萬元) │ │有期徒刑拾月│ │ │ │時許 │○號○│路○巷○號│ │ │,未扣案之犯│ │ │ │ │樓(甜│旁防火巷內│ │ │罪所得現金新│ │ │ │ │美日系│,徒手破壞│ │ │臺幣肆仟元及│ │ │ │ │精品內│防火巷內店│ │ │睡衣參拾套均│ │ │ │ │衣店)│家的公共廁│ │ │沒收,如全部│ │ │ │ │ │所天花板,│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再於翌日架│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設樓梯爬上│ │ │沒收時,追徵│ │ │ │ │ │已破壞之天│ │ │其價額。 │ │ │ │ │ │花板內,再│ │ │ │ │ │ │ │ │爬至隔壁的│ │ │ │ │ │ │ │ │案發地天花│ │ │ │ │ │ │ │ │板後侵入店│ │ │ │ │ │ │ │ │內,徒手行│ │ │ │ │ │ │ │ │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