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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24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45號

原告
郭明珠
被告
臺灣寬達時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J0000000 ,票載日期為民國105 年8 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9,0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105年8 月15日為付款提示,因該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59,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未附理由提出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系爭支票既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5 年8 月15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8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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