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7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

原告
鄭和豐
被告
宜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健民
上列被告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件被告包含訴外人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並聲明為:被告及訴外人和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撤回和暉公司,並於107 年4 月1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劉健民應給付原告139,125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125 元。經核原告所為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6 年11月17日在本訴中追加請求被告宜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宜暉公司)給付148,864 元之薪資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追加,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和暉公司為原告於72年時所出資70% 創立,股東有原告之前妻劉桂蘭、劉桂蘭之弟即被告劉健民、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鄭建旺、訴外人劉英麟等5 人。於83年1 月26日間原告以個人房屋貸款250 萬元,以部分私款購買價值為148,000 元車牌號碼是BN-6521 號的中古貨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及價值168,000 元的新機具圓鋸機、空壓機、鑽床、氬焊機等一批(下稱系爭機具)。然因原告無鐵工或木工執照,無法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僅能登記在和暉公司名下,後原告將系爭車輛與系爭機具供和暉公司經營業務使用,惟和暉公司因不堪虧損,原告只得於84年3 月31日請劉桂蘭製作結算表分派給全體股東,由原告承擔和暉公司對外之債務,並經全體股東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及系爭機具之所有權。後於86年1 月初,原告以系爭車輛運送物料至劉健民所租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 號之工廠,便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八德工廠,原告並委託劉健民出賣系爭車輛,詎料,劉健民自原告手中騙走系爭車輛後,僅對原告誆稱已將系爭車輛出賣給訴外人徐永強,卻未將出賣之價金70 ,000 元交付原告,且劉健民於92年11月22日方將系爭車輛報廢,故原告認劉健民有詐欺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劉健民賠償70,000元及86年6 月至106 年3 月22日之法定利息69,125元,共計139,125 元。另原告於86年6 月將系爭機具以70,000元出賣給被告宜暉公司,並以訴外大貨車將系爭機具運去宜暉公司的八德工廠,然宜暉公司及劉健民竟將系爭機具侵占入己使用至今,未曾給付原告任何買賣價金,故原告認劉健民有侵占之行為應與宜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0元及86年6 月至106 年3 月22日之法定利息69,125元,共計139,125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及系爭機具所有權為何人之爭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一審判決案號:鈞院104 年度訴更字第2 號)、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一審判決案號:鈞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2號)等判決認定所有權人為和暉公司,非原告所有,是基於同一當事人間之爭點效理論,原告若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不得再以自己名義主張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劉健民於86年1 月間有詐欺系爭車輛之行為、原告於92年發現詐欺、劉健民及宜暉公司於86年6 月侵占系爭機具等情縱屬真實,然均早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及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及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所有權人方得主張因物遭侵害之損害賠償為當然之理。

⒉經查,原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一審判決案號:本院104 年度訴更字第2 號)、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一審判決案號: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2號)兩訴中對本件被告提起訴訟,並主張系爭車輛及系爭機具為原告所有,依買賣、不當得利、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宜暉公司給付系爭機具之價金、使用利益、使用費等;依委任及使用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健民給付售車價金、使用費等,然上開兩案中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已就原告所提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行照、汽( 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單、結算表、讓渡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 年9 月11日北市監牌字第1010026576號函暨附件、桃園監理站102 年9 月24日竹監桃字第1020036032號函暨附件、劉桂蘭之證詞、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9060 號不起訴處分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劉英麟之證詞、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2 月15日桃稅消字第1050015259號函、桃園監理站105 年2 月3 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026546號函等各項證據資料審酌完畢,均認原告非系爭車輛及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應為和暉公司,此有本院職權調取101年度司促字第8233號、101 年度勞訴字第22號、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103 年度訴字第886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104 年度訴更字第2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103 年度抗字第1569號等民事卷宗暨該案號之判決或裁定書閱覽無訛,顯見在相同當事人間「系爭車輛及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此重要爭點,已遭兩造於上開兩案中認真攻防、法院取捨證據後判斷完畢,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原告實不應以更換訴訟標的之方式,再次主張原告為系爭車輛及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而提起本訴。

⒊又經核原告在本院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大致與上開兩案相同,是本院僅就原告所提之部分資料作以下認定:⑴原告執被告曾於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言詞辯論時與原告談論和解(見本院卷一第67頁),故認原告承認詐欺系爭車輛、侵占系爭機具,然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一部之捨棄或認諾,不能以此為判決之基礎」,可知,在訴訟進行中法院試行和解時,當事人所為之讓步表示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係因和解是勸雙方息爭止訟,並非他造承認本造請求有理由之意,故原告不得執此獲得有利之認定。⑵原告復執劉英麟書信一封(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第112 頁)欲證明系爭車輛及系爭機具為原告所有,然劉英麟曾親身至104 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案中作證,證詞已遭該案承審法官認定不足作有利原告之認定,且該書信縱然為真,亦僅記載「…機具在健民廠,貨車也曾存在…」,根本未曾提及所有權之歸屬,是原告亦不得持該書信獲得有利之認定。⑶原告再執基隆地院106 年度基小字第620 號、107 年度小上字第9 號判決,認和暉公司告原告敗訴,等同基隆地院有認定系爭車輛為原告的,然本院觀該案之當事人為和暉公司向原告請求使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與本件當事人已有不同,是該案對本案本無爭點效之適用,況該案係因和暉公司無法證明原告有占有系爭車輛之行為而遭法院為和暉公司敗訴之判決,實無認定原告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意,是原告仍不得執此獲得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小結,「系爭車輛及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歸屬」此重要爭點,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一審判決案號:本院104 年度訴更字第2 號)、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一審判決案號: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2號)兩案判斷為和暉公司所有,原告在本件中復不能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該兩案之判斷,自不得繼續主張原告是系爭車輛及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原告既非所有權人,縱然系爭車輛及系爭機具真有遭被告侵害,原告仍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至明。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28條為請求基礎,主張「被告劉健民於86年1 月詐欺原告系爭車輛,卻沒幫原告賣,使用到92年,原告在92年申請報廢資料才知道劉健民騙原告」(見本院卷四第237 頁)、「原告於86年6 月將系爭機具賣給被告宜暉公司,並經劉健民簽收後侵占使用至今,原告86年就有跟劉健民要錢,後來101 年才提告」(見本院卷四第237頁反面),可知原告早於86年或92年時即已認為劉健民有詐欺及侵占行為,是原告本應於86年或92年後之兩年內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然原告卻遲於105 年9 月29日才以侵權行為提起本訴,自已罹於兩年之消滅時效至明,而今被告已就時效為抗辯(見本院卷四第237 頁反面),故縱系爭車輛及系爭機具真為原告所有、劉健民真有侵權行為,被告亦得拒絕給付至明,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劉健民給付139,125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請求被告宜暉公司及劉健民連帶給付139,12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