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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

原告
鄭和豐
被告
宜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民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追加請求給付薪資,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復於106 年11月17日追加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92年間受僱被告公司時,為不增加被告公司之負擔,故未與被告公司約定固定月薪,而係約定「擬採獎金制」即扣除材料、工資款、毛利一半作為原告之獎金。原告於92年4 月為被告向訴外人理成營造公司取得「臺北新光三越A9會館鐵件工程」(下稱A9工程),並由原告率被告公司之施工人員進廠施工,後被告公司自92年9 月至93年1 月間領取A9工程款的90% ,若依兩造約定之「擬採獎金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萬元(計算式:A9工程款之90% 為87萬元,故50% 為43.5萬元),或依被告所稱之月薪3 萬制,被告亦應給付原告36萬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 萬元,計11個月加1 個月之獎金),詎料,被告卻未給付原告92年2 月至92年12月間之獎金,致本已被多家公司倒帳之原告經濟雪上加霜,原告僅得於92年12月23日以傳真、於93年1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然被告僅於92年12月給付原告15,000元、於93年1 月間給付原告196,136 元,共計211,136 元,故若依被告所稱之月薪制,被告尚有148,864 元(計算式:36萬-211,136 元)至今未為給付,今原告即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64元。

二、按「原告之起訴,有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6 條、第263 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第26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年2 月至92年12月間之薪資148,864 元,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86 號全卷閱覽確認後,可知原告在103 年度訴字第886 號案中亦曾以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相同之事實對被告起訴過,所附主要證物意旨亦為相同(追加證物為附證2 、5 、8 、12、16、20,見本院卷四;103 訴字886 號卷為證21-2、21-3、21-4、23-1、24),足認原告追加之訴與103 年度訴字第886 號案之起訴聲明四屬同一事實及訴訟標的。後原告請求92年2 月至92年12月間之薪資148,864 元已遭本院於103 年8 月2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駁回在案,復經原告上訴至高等法院(案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然原告於104 年1 月8 日在高等法院準備程序中將被上訴人由被告變更為劉健民且僅向劉健民請求給付,故高等法院於104 月4 月1 日之103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僅就原告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於103 年度訴字第886 號請求92年2 月至92年12月間之薪資148,864 元部分,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然此部分既經本院103 年8 月22日之103 年度訴字第886 號第之一審終局判決判決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同一事實暨訴訟標的再行起訴甚明,更遑論於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追加此部分,故原告於106 年11月17日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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