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
- 原告
- 郭祐彰
- 被告
- 柯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5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南強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擔任儲備幹部,被告於民國105年2 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車前往系爭加油站洗車,嗣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當眾向伊出言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說什麼?你給我小心一點」、「叫你老大出來」等語,復以「雞八毛」辱罵伊,而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4日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伊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恐懼,為免日後遭受危害,遂自桃園搬回彰化居住,且因須來返桃園就學而額外支出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4,904元,而搬家後另尋得之新工作因無法自由排班,致伊每週北上就學均須請假,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3,09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系爭加油站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以「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說什麼?你給我小心一點」、「叫你老大出來」等語恫嚇原告,並以「雞八毛」侮辱原告,嗣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刑徒2 月;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事後搬回彰化居住,每週須來返桃園就學而額外支出交通費14,904元,另因新工作無法自由排班,每週北上就學均須請假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3,09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南強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銘傳大學課程表、鹿港站票價表、票價試算系統列印資料及市區公車票價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 頁至第12頁),然原告雖稱其係因受恐嚇,為免日後遭受危害,遂自桃園搬回彰化,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僅承認有以言詞恫嚇之情,且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被告有出言恫嚇原告,並未認定被告有跟蹤或直接訴諸身體暴力或動粗之情形,且原告針對被告之言語恐嚇,非不得報警處理,並訴諸法律途徑,甚至請求原任職公司協助,以維護自身之安全,非獨出於辭職或搬家一途,自難認原告此舉與被告之恐嚇、侮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及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既以前揭內容之話語對原告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名譽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及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情,尚非無據。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82年4 月生,事發時年約23歲,學歷為大學畢業,104 年度所得為200,792 元,目前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72年3 月生,事發時年約30歲,學歷為高職畢業,104年度所得為17,704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資料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及兩造原不相識,被告僅因細故齟齬,未思理性溝通即口出惡言恐嚇、侮辱原告,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 萬元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0日(見附民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