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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白正芬
訴訟代理人
王景發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誠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87年8 月6 日,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956 建號建物,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原告早已清償,擔保債權已不存在,抵押權失所附麗,應歸於消滅,爰訴請確認上開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土地、建物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依原告所訴事實,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所有權人除去妨害請求權,性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專屬上開土地及建物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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