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上 訴 人 叡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玫萍 被 上訴 人 賴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所為之105 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已於107 年3 月22日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裁定請上訴人在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9元,而該裁定於107 年3 月3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可知,上訴人本應於107 年4 月9 日前繳納裁判費,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為證,是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