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原 告 王詩誼 訴訟代理人 葉斯碩 被 告 林國偉 訴訟代理人 莊考雲 陳泓年律師 複代理人 康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伊之配偶葉斯碩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乾一鍋小吃店」之負責人,而伊及葉斯碩與被告均不相識,詎被告竟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14分許,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網頁上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並標記地點為葉斯碩所經營之「乾一鍋」,以指摘伊有婚外情等不實內容,顯已延重詆毀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聽聞訴外人即友人林志雄告知與乾一鍋小吃店老闆之配偶有感情糾紛,遂於臉書上發表系爭言論,且系爭言論並未指明原告或其配偶之姓名,伊指摘之對象係曾擔任乾一鍋小吃店老闆之訴外人即葉斯碩之弟弟葉斯彧及其配偶曾詩珊,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14分許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公開發表系爭言論,嗣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35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於104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14分許以在臉書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時,原告可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一)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又按陳述事實之言論與發表意見之言論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要旨參照)。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系爭言論,其中「……沒想到他欺騙我大哥而且還有老公,真的很差勁,事後被抓到一直說他一定會離婚求大哥原諒,大哥不原諒,自己覺得沒臉要離職,離職前還一直到處講大哥不甘願騷擾她之類的壞話,可以騙了三年真的是很可怕的女人,他老公的火鍋店上次去吃真的很難吃又沒生意長的也@%@@,難怪他老婆會讓他戴綠帽……」等語,並標註地點為「乾一鍋」,則依被告所描述之情節,縱使未加以指名道姓,亦足使臉書網頁瀏覽者得以特定其所影射之對象。又系爭言論係指摘原告有婚外情之事實陳述,並對友人與原告間感情糾紛之個人意見陳述,乃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然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講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該等文字用字淺白,語句明確,透過公開臉書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已足使閱讀者誤認為已婚之原告在外與其他男子有婚外情之行為,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男女感情交往複雜及婚外情常投以異樣眼光,並認係破壞他人家庭之人或私生活不檢點無自我控制能力之人,故被告上開用字譴詞自足以使人對原告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於原告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之名譽遭受損害,而依被告之社會經驗,亦當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為前舉,足認其具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自明。準此,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網頁上發表系爭言論,自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至為明悉。被告雖辯稱係因友人與曾詩珊有感情糾紛才發表系爭言論,並未指名道姓,亦非針對原告云云,然被告於警察詢問時已供陳:伊知悉這一鍋之老闆係葉斯碩等語(見桃園104 年度偵字第1359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因友人「小宏」與乾一鍋老闆的老婆有感情糾紛,伊就幫忙發表系爭言論,而系爭言論中所稱之大哥係林志雄,大哥的女朋友係王詩誼即原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公開發表系爭言論,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事發原任職大學聘僱職員,104 年度所得約12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則係高中畢業,任職廣告公司,104 年度所得約4 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價值約200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足稽(見個資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侵害名譽行為手段、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為5 萬元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吳耿翔 【附件】 ┌─────┬──────────────────┐ │ 時間 │ 刊登內容 │ ├─────┼──────────────────┤ │104 年5 月│真的跟我姐講的一樣,跟我在一起在黑貓│ │9 日上午9 │上班真的很照顧我跟我家人的大哥,在我│ │時14分許 │進黑貓的時候就看他女朋友跟他很好也很│ │ │黏他,也是大哥帶他進黑貓,大哥很疼他│ │ │甚至還幫他出跟他媽租房子的錢(真的很│ │ │好的男生),買手機,買包包還給他零用│ │ │錢,每天也買早餐給他,他媽生日還買蛋│ │ │糕,還因為他們家不好過幫忙了他們家很│ │ │多很多,全心全意的對他,沒想到他欺騙│ │ │我大哥而且還有老公,真的很差勁,事後│ │ │被抓到一直說他一定會離婚求大哥原諒,│ │ │大哥不原諒,自己覺得沒臉要離職,離職│ │ │前還一直到處講大哥不甘願騷擾她之類的│ │ │壞話,可以騙了三年真的是很可怕的女人│ │ │,他老公的火鍋店上次去吃真的很難吃又│ │ │沒生意長的也@%@@,難怪他老婆會讓他戴│ │ │綠帽,大家要多點人去吃,去看看那種女│ │ │人他們,真的覺得大哥怎麼那麼笨,那麼│ │ │白痴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