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原 告 鈞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原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文國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為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做成105 年度司票字第8172號【下稱司票卷】裁定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549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司執卷】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司票卷、司執卷等卷宗查核屬實,是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等規定,原告本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鈞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超公司)為102 年3 月15日所設立,當時股東有訴外人黃啟原、張定騫、黃郅盛(原名:黃宥錩、黃俊智)等三人,斯時之事務分配,是由張定騫處理鈞超公司之帳務事宜。 ㈡、嗣104 年7 月,張定騫之友人即被告文國洋(原名:文正宇)欲購車,然因被告債信不佳,不能直接以其名義購買自小客車,故鈞超公司即透過張定騫與被告商議,約定被告可借用鈞超公司之名義向財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系爭租約),並由鈞超公司先行墊付租金予財盟公司,被告雖可直接使用該車,然其亦應按月返還鈞超公司墊付之租金。故就系爭租約,被告應繳交之租金總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16 萬元【計算式:82萬元(頭期款部分)+{6 萬5,000 元(104 年7 月起每期應繳交之租金數)×36(全部 應繳期數)}=82萬元+234 萬元=316 萬元】,而系爭租約簽立後,被告僅有返還101 萬5,000 元之墊款給原告【計算式:82萬元(頭期款部分)+{6 萬5,000 元(104 年7 月起每期應繳交之租金數)×3 (被告已繳交之期數)}= 82萬元+19萬5,000 元=101 萬5,000 元】,堪認被告尚需返還之墊款數額共計為214 萬5,000 元(下稱被告墊款債務)【計算式:316 萬元(被告應返還之總數部分)-101 萬5,000 元(被告已返還之部分)=214 萬5,000 元】。 ㈢、又鈞超公司於104 年9 月透過張定騫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下稱被告借款債權),並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故為結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鈞超公司即透過股東黃郅盛與被告商議,就被告墊款債務部分,鈞超公司願替被告繳付100 萬元予財盟公司,作為清償被告借款債權之方式,然如鈞超公司繳付完畢,被告即應因返還系爭本票給鈞超公司(下稱系爭約定)。 ㈣、詎鈞超公司就系爭租約自104 年10月至106 年4 月10日,共已替被告繳付19期之租金,繳付數額已達123 萬5,000 元【計算式:6 萬5,000 元(每期租金)×19(其數)=123 萬 5,000 元】,堪認鈞超公司已依系爭約定清償所有借款,被告之借款債權自應因清償而消滅,其自不得再對鈞超公司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然被告猶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鈞超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契約票據收款明細表、財盟公司契約收入票據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2頁、第46頁、第75頁),且查鈞超公司委派與被告締結系爭約定之股東即證人黃郅盛亦至庭證稱:被告文國洋改名前叫文正宇,故我才稱他為「大宇哥」,我在鈞超公司擔任業務,鈞超公司原本有和被告合作買車子,當時投資內容是張定騫去談的,因為被告當時名下不能有資產,但被告想買車,而鈞超公司亦有用車之需要,故約定由原告公司出名,被告出資買車,被告應每月會匯款新台幣6 萬5,000 元給原告,但被告只有匯過一次錢,後來有拿一次或兩次的現金給張定騫;鈞超公司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並簽完系爭本票後,兩造就商議由原告公司代替被告來付系爭租約剩餘之租金;我印象中車子是7 月買的,故鈞超公司大概從9 月或10月開始幫被告繳納車貸,每期是6 萬5,000 元,鈞院卷第47至49頁是我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紀錄,當中顯示之大宇哥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顯見證人所為證述均與原告主張一致;再觀黃郅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曾稱:「你什麼時候清楚就不用繳了!」黃郅盛則稱:「你辦過戶總不可能明天下午三點半前完成吧!這樣吧!我明天先繳,然後一樣從欠你的款項扣除,看多少錢我們整理成兩張單據,然後還你現金,你還我們本票,我再請財盟的人跟你處理車子過戶的事情」,被告則稱:「我想一下怎麼辦回你吧!」等語,顯見兩造確實曾就清償方式達成系爭約定,縱然之後黃郅盛提議之清償方式,未與被告達成合意,然對系爭約定之效力應不生影響。 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定有明文,而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第65頁、第31頁),鈞超公司也已依系爭約定,共為被告就系爭租約墊付123 萬5,000 元給財盟公司,堪認被告對鈞超公司之「被告借款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應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被告自不得再就擔保債權之系爭本票,向鈞超公司主張票據權利。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 │228576 │100 萬元 │104 年9 月17日│104 年10月9日 │鈞超股份開發有│文國洋│ │ │ │ │ │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