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92號原 告 呈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國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李丞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11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2 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及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6 月28日起至103 年10月底某日止,受僱於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原告公司,擔任配送業務員一職,業務內容包括將原告之貨物送達客戶指定地點,並向各該客戶收取貨款,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原告之會計人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或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其業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共計224,011 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繳回原告公司,而將上開所收取之貨款侵吞入己挪為私用,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4,01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852 號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為憑,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與原告所主張係相符。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有上開不法行為,而其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亦有刑事簡易判決1 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4,01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5頁)之翌日即106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暨客戶名稱 │ 侵占貨款 │ │號│ │ │(新臺幣) │ ├─┼────────┼─────────────┼──────┤ │1 │103 年3 月間 │新竹市○○○路00號之儷舍坊│2,520元 │ │ │ │ │ │ ├─┼────────┼─────────────┼──────┤ │2 │103 年3 月 │新竹縣○○鄉○○○街0 號之│32,442元 │ │ │至103年5 月 │布雷克庭園咖啡 │ │ ├─┼────────┼─────────────┼──────┤ │3 │103年3月 │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32,103元 │ │ │至103年5月 │縣○○市○○○街000 號1 樓│ │ │ │ │之米克諾斯香料廚房餐廳 │ │ ├─┼────────┼─────────────┼──────┤ │4 │103 年5 月間 │苗栗縣頭份鎮興隆路359 巷 │9,872元 │ │ │ │215 號1 樓之儷池咖啡屋 │ │ ├─┼────────┼─────────────┼──────┤ │5 │103 年5 月間 │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駿│5,300元 │ │ │ │科技資訊社(即快樂老爹新源│ │ │ │ │店) │ │ ├─┼────────┼─────────────┼──────┤ │6 │103 年5 月間 │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之│4,550元 │ │ │ │孫廚房外燴 │ │ ├─┼────────┼─────────────┼──────┤ │7 │103 年5 月間 │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890 之2 │1,935元 │ │ │ │號B1之網路聖堂頭份店 │ │ ├─┼────────┼─────────────┼──────┤ │8 │103 年5 月間 │苗栗縣○○鎮○○路000 號2 │2,365元 │ │ │ │樓之E 碟網路館 │ │ ├─┼────────┼─────────────┼──────┤ │9 │103 年3 月 │新竹縣○○市○○街000 號2 │51,094元 │ │ │至103年6 月 │樓之戀卡威咖啡館 │ │ ├─┼────────┼─────────────┼──────┤ │10│103 年6 月間 │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1,060元 │ │ │ │之豆豆魔力咖啡 │ │ ├─┼────────┼─────────────┼──────┤ │11│103 年6 月間 │新竹縣橫山鄉南昌村薯園24之│2,880元 │ │ │ │1 號之登美山莊 │ │ ├─┼────────┼─────────────┼──────┤ │12│103 年6 月間 │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 段21巷1 │2,850元 │ │ │ │號之非洲園 │ │ ├─┼────────┼─────────────┼──────┤ │13│103 年7 月間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2,120元 │ │ │ │簡單生活埔心店 │ │ ├─┼────────┼─────────────┼──────┤ │14│103 年7 月間 │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3,075元 │ │ │ │2 樓之味塔復合式餐廳 │ │ ├─┼────────┼─────────────┼──────┤ │15│103 年3 月 │①新竹縣○○鎮○○路000 號│69,845元 │ │ │至103年5 月 │ 之快樂連線東寧店 │ │ │ │ │②新竹縣竹東鎮新民路9 之快│ │ │ │ │ 樂連線竹東二店 │ │ │ │ │③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 段1 號│ │ │ │ │ 之快樂連線新竹光復店 │ │ │ │ │④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49之快│ │ │ │ │ 樂連線新竹新豐店 │ │ │ │ │⑤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106號│ │ │ │ │ 之快樂連線新竹湖口店 │ │ │ │ │⑥新竹市東區林森路219 之快│ │ │ │ │ 樂連線林森店 │ │ │ │ │⑦新竹市北區武陵路78號快樂│ │ │ │ │ 老爹武陵店 │ │ ├─┴────────┴─────────────┼──────┤ │合計 │224,011 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