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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

原告
大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木祈
訴訟代理人
詹德禮
被告
承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向伊訂購製冰機、刨冰機、儲水槽、水杓等貨品,價金含稅後共計新臺幣(下同)354,375 元,伊已於105 年7 月20日全數交付予被告;被告復於105 年8 月24日向伊訂購面板及面板框等貨品,價金含稅後共計2,730 元,伊亦已依約如數交付予被告,詎被告迄今均未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台北銷貨單、統一發票及台北零件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2 月1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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