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
- 原告
- 邱秀慧
- 被告
- 承十有限公司
- 兼上列1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學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承十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陳學弘所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在桃園市龜山區,係屬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承十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陳學弘所背書之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第2 章第2 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第2 章第9 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101 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3 條亦有規定。
㈢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5 年9月5 日,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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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30萬元 │105 年9 月4 日│105年9 月5 日 │
│ │ │迴龍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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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