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98號
- 原告
- 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信富
- 訴訟代理人
- 蔡家瑞
- 被告
- 源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盛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5 月27日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至同年5 月間陸續向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貨款金額共計123,336 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前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36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