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01號原 告 新利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聰 訴訟代理人 游苑萱 被 告 王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牌照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8 日簽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則原告以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 枚及牌照2 面交付予被告為營業使用。詎被告自104 年3 月5 日起,未將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致系爭車輛牌照遭註銷,原告遂於104 年11月27日依約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定期檢驗系爭車輛事宜,被告並於104 年11月30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迄今仍不履行,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行照1 枚及牌照2 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行照及牌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行照1 枚及牌照2 面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系爭契約及桃園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系爭靠行契約第20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即原告)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仍不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而被告未依約定期檢驗系爭車輛,違反前揭約定,經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定期檢驗系爭車輛事宜,被告並於104 年11月30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迄今仍不履行,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枚及車牌2 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