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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21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16號

原告
翔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緯杰
被告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向原告購買吸收反射式避雷針1 組、LED 航空障礙燈2 只、故障監視器、不鏽鋼支架、光電式自動點滅器各1 只,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8,750元,然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尚積欠貨款255,130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 年1 月22日(於105年1 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5 年1 月22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2頁)之翌日即10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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