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7號
- 原告
- 許秀珍
- 訴訟代理人
- 廖偉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嘉維
- 被告
- 黃若蟬
- 訴訟代理人
- 劉君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24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2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以書狀追加因被告多次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洪建忠多次在外共處一室目眠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訴請被告應賠償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嗣於本院105 年3 月29日審理中以言詞將請求本金減縮為50萬元(其中包括傷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妨害家庭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原告主張被告因傷害行為而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屬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追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部分,然此部分因不符法定要件,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10月29日上午7 、8 時許前往洪建忠入訴之台中市○○區○○路000 號天閣飯店1609號房間內,因見被告與洪建忠欲一同自上開房間內外出,伊認該二人有不當往來關係,遂要求洪建忠開門,伊進入房間後即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未料,被告竟以徒手抓扯伊之頭髮,並扯下伊部分頭髮,致伊受有頭皮紅腫(疼痛)及右臉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訴傷害部分,實係因原告誣指伊與洪建忠有不當來往關係,並強力推擠並以身體阻擋伊離去,復以徒方拉扯伊之胸口衣領,伊係為排除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迫以手抓住原告頭髮之方式掙脫,乃屬正當防衛,伊所為自無不法,從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徒手抓扯伊之頭髮,並扯下伊部分頭髮,致伊受有系爭傷害,此有兩造同意調取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103 年度他字第11082 號偵查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見該他字影卷第3 頁反面),且觀以該傷勢應屬外在強力所加諸,而非原告自行捏造所致,而被告復未否認有為此行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被告對原告確有為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0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9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卷附判決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卷宗影本置於本院卷後)核閱無訛,是依前揭法條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至被告雖抗辯為正當防衛,惟按民法第149 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指稱因原告誣指伊與洪建忠有不當來往關係,而以身體擋住暨拉扯其之胸口衣領之式方以阻止其離去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使屬實,若其係出於自衛,而非基於與原告爭執纏鬥之意,僅需推開原告迅速離去即可,其以徒手抓扯原告之頭髮,顯非排除侵害之必要手段,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其所辯正當防衛云云,洵屬無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以徒手抓扯伊之頭髮,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之行為,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此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末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於事發時為58歲,高職肄業,102 年度所得474,937 元,103 年度所得491,509 元,名下有房屋、土及投資共計4,654,650 元;被告於事發時為50歲,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02 年度所得388,997 元,103 年度所得275,274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共計9,414,996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復斟酌兩造爭執之緣由、原告受傷部位、程度、被告侵害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 元為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