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88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明志 邱煥文 被 告 欣大聖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秀月 被 告 林鉞程 林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被告4 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00 元,到期日為104 年8 月25日,付款地係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所載之付款地係在本院所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4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4 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104 年8 月25日向被告4 人為付款之提示,然僅獲被告4 人部分清償,尚積欠票款5,560,000 元,且系爭本票上載明票款利息之遲延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為此,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上開剩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進而,原告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上開剩餘票款5,56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