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葉作航
- 法定代理人宋文華、謝陸雄
- 原告廖数
- 被告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炳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97號原 告 廖数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華 被 告 林炳煌 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陸雄 廖得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普通抵押權塗銷。 確認被告林炳煌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炳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確認被告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上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上之普通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⑴確認被告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珠江公司)與原告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珠江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⑶確認被告林炳煌與原告間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⑷林炳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⑸確認被告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華公司)與原告間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⑹九華公司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6 項所示。核原告所為僅係將抵押權種類由「最高限額抵押權」更正為「普通抵押權」,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次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及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九華公司於88年10月11日遭經濟部以經商字第88221966號函依公司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公司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九華公司並未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依上判決意旨,自應由九華公司距今最近日期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記載之董事即謝陸雄及廖德新為當然清算人,渠等在九華公司清算之範圍內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甚明,亦予敘明。 三、又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段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面積63㎡、應有部分為 85631 分之30112 ),而原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設定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內容詳附表)予被告珠江公司、林炳煌及九華公司。而原告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設定抵押權至今,未曾向被告借用款項或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見被告有對各該抵押權之債務人追償。又珠江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距今已逾19年、20年之久,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珠江公司不得再行請求,是該抵押權之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林炳煌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至今已23年以上,期間從未見林炳煌向債務人或原告主張何種權利,所擔保之債權亦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不得再行請求確定所擔保之債權,且林炳煌經送達起訴狀,亦有請其確定所擔保債權數額種類各為何之意,林炳煌均未置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已確定不存在;另九華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至今已逾20年以上,未見九華公司向原告或該抵押權之債務人行使何種權利,所擔保之債權仍已罹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不存在甚明。既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不存在,依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已失所附麗,今原告即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6 項所示。二、被告林炳煌與九華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以供本院審酌。另被告珠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惟提出書狀以:珠江公司對於債務人大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松公司)、鼎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久公司)有債權存在,惟因渠等分別於93年、84年間遭廢止或解散登記,致珠江公司求償無門,而今縱然債權仍存在,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債務主體已不存在,無法為實質之請求,亦因時效無法實行抵押權,故珠江公司同意原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 及5 順位之普通抵押權,惟所致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附表及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復由本院職權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暨人工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確認無訛,且土地權利之登記係由地政機關所登記、保存,若無形式上顯然錯誤或有其他權利人提出反對,應認其為真實,又被告林炳煌、珠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林炳煌、珠江公司所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經被告設定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連帶影響抵押權是否得塗銷,故原告提起本訴得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權能回復完整狀態,自有確認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珠江公司塗銷之?㈡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林炳煌塗銷之?㈢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九華公司塗銷之? ㈠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珠江公司塗銷之?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立登記非其同意辦理,否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請求確認該抵押權及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應由主張該抵押權及債權存在之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珠江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自應由珠江公司就抵押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珠江公司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大松公司、鼎久公司,而珠江公司係該2 公司之債權人,僅因該2 公司分別於93年及84年間遭廢止或解散登記,並非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72頁)等語,惟被告僅空言主張其為債權人,但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資佐證珠江公司對大松公司及鼎久公司享有債權,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珠江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今珠江公司既同意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則原告請求塗銷之部分,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林炳煌塗銷之?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又依內政部96年10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2983號函指出:「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係指足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歸於確定之特定日期。此項確定期日有由抵押權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爰本部修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增有該約定之欄位。又抵押權之當事人有此約定者,具有限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應以於確定期日前所生者為限之功能,此與民法修正施行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權利存續期間之約定,而僅限於該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擔保範圍者,具有相同之旨趣。惟依修正後民法第881 條之4 規定之意旨,96年9 月28日以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許有確定期日之約定,而不得再有上述存續期間之約定,以免誤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身之存續期間,致生效力上之疑義。基此,原已登載權利存續期間之抵押權,當事人依修正後民法擔保物權規定申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變更登記時,當事人應於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第(17)欄約定:『變更前:存續期間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變更後: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年○○月○○日」;登記機關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之登記時,應併同刪除原約定之存續期間」。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為81年7 月27日所設定,但依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亦適用96年9 月28日修正後之民法物權編第六章第二節之規定(除部分不適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一定期間內之一定範圍債權,而96年修法前將期間登記為存續期間,難免使人誤以為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本身存在的期間,故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若當事人間無特殊約定,於96年修法後,實應為確定期日。 ⒉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依民法第881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屬未約定確定期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抵押人即原告自得隨時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林炳煌確定所擔保之原債權為何,今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作為請求林炳煌確定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及種類為何(見104 年度補字第586 號卷第5 頁),而林炳煌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送達起訴狀繕本,依同條第2 項規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應由林炳煌於105 年7 月13日前加以確定,惟均未見林炳煌提出相關債權之憑證,向原告確定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林炳煌自應承擔此不利益,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又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確定期日又已屆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林炳煌塗銷之。 ㈢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九華公司塗銷之? ⒈依上開㈠⒈部分所述,原告既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九華公司自應證明對大松公司及鼎久公司有債權存在,而九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相關債權之憑證舉證以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視同九華公司自認,是應依原告之主張為準,故如附表三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況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依內政部98年02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3646號函指出:「至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登記之普通抵押權,因約定及登記存續期間無意義,且民法修正後普通抵押權亦無存續期間之規定,故登記機關亦應否准當事人再次申辦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變更登記」。可知,普通抵押權係擔保特定之債權,是約定存續期間並無特別之意義,故如附表三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約定,於法律上難謂有何效果。縱真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之末日即84年7 月2 日視為所擔保之債權之時效起算日,並以最長之時效15年計算,所擔保之債權於99年7 月2 日即已罹於時效,又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所擔保之債權時效消滅,仍得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即九華公司至遲尚得於104 年7 月2 日前實行,惟九華公司並未實行,此可由系爭土地公務用土地謄本得知(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31頁),今九華公司既已不得實行此抵押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塗銷之。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第5 項之債權不存在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分別如主文第2 項、第4 項、第6 項塗銷抵押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之性質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珠江公司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末查被告珠江公司上開所辯,曾提及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此費用究係指將來原告辦理塗銷登記之費用或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不明,但本院為免疑義,仍就珠江公司須負擔三分之一之訴訟費用說明,因珠江公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逕行就原告之主張全然認諾並提出原告無庸提起本訴之證明,是本院仍須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一: ┌──┬───────────────────────────┐ │項次│不動產地號 │ ├──┼───────────────────────────┤ │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 ├───────────────────────────┤ │ │登記次序:0000-000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收件字號:81年溪字第012094號。 │ │ │登記日期:民國81年7月27日。 │ │ │權利人: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6,800,000元。 │ │ │存續期間:民國81年7月1日至85年3月31日。 │ │ │清償日期:民國85年3月31日。 │ │ │債務人:大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鼎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標的登記次序:0005 │ │ │設定權利範圍:八五六三一分之三○一一二 │ │ │設定義務人:廖数 │ ├──┼───────────────────────────┤ │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 ├───────────────────────────┤ │ │登記次序:0000-000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收件字號:82年溪字第021849號。 │ │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2月9日。 │ │ │權利人: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40,000,000元。 │ │ │存續期間:民國82年12月2日至83年12月1日。 │ │ │清償日期:民國83年12月1日。 │ │ │債務人:大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鼎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標的登記次序:0005 │ │ │設定權利範圍:八五六三一分之三○一一二 │ │ │設定義務人:廖数 │ └──┴───────────────────────────┘ 附表二: ┌──┬───────────────────────────┐ │項次│不動產地號 │ ├──┼───────────────────────────┤ │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 ├───────────────────────────┤ │ │登記次序:0000-000 │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收件字號:81年溪字第012749號。 │ │ │登記日期:民國81年7月27日。 │ │ │權利人:林炳煌。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0 元。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清償日期:依照依約約定。 │ │ │債務人:廖飛勇。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標的登記次序:0005 │ │ │設定權利範圍:八五六三一分之三○一一二 │ │ │設定義務人:廖数 │ └──┴───────────────────────────┘ 附表三: ┌──┬───────────────────────────┐ │項次│不動產地號 │ ├──┼───────────────────────────┤ │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 ├───────────────────────────┤ │ │登記次序:0000-000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收件字號:81年溪字第020527號。 │ │ │登記日期:民國81年12月15日。 │ │ │權利人: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00,000元。 │ │ │存續期間:民國81年12月2日至84年7月2日。 │ │ │清償日期:民國84年7月2日。 │ │ │債務人:大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鼎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標的登記次序:0005 │ │ │設定權利範圍:八五六三一分之三○一一二 │ │ │設定義務人:廖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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