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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301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301號

上訴人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宏星
被上訴人
愿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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