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2號原 告 陳鏡有 訴訟代理人 林臻 被 告 許信輝 被 告 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蕥蘭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零參元,及被告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許信輝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6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2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許信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許信輝受僱於被告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而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12時,因執行工作上之業務而駕駛被告宇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號7637-QA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於該日12時6 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 段及光華路2 段之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由原告所有、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理費137,061 元,零件折舊後為80,20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信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宇球公司則以:被告許信輝於假日期間竊用系爭肇事車輛,並非為日常營業時間之執行業務行為,係因個人因素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故被告宇球公司自不應與另一被告許信輝負擔連帶責任,且被告許信輝已與被告宇球公司簽立切結書,就本件交通事故,由被告許信輝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信輝受僱於被告宇球公司,而於104 年10月11日12時,駕駛被告宇球公司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於該日12時6 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 段及光華路2 段之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理費137,06 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切結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1 份在卷可參,復核與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為之陳述相符;且為被告宇球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許信輝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自認。堪認,上情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許信輝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而受損,已如前述,被告許信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信輝損害賠償。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乃137,061 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為78,503元、工資費用58,558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02 年1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在卷可考,至事故發生日104 年10月11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2 年10月,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1,645元為限,加上工資費用58,558元,共計80,203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信輝賠償系爭車輛損失80,20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係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宇球公司雖辯以:被告許信輝係於假日竊用身為公司車之系爭肇事車輛,並非為日常營業時間之執行業務行為云云;然觀諸被告許信輝受僱於被告宇球公司,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為被告宇球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復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系爭肇事車輛上印有被告宇球公司之名銜,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聯,縱令被告許信輝濫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竊用系爭肇事車輛,惟系爭肇事車輛既屬公司車,系爭肇事車輛可能遭不法使用,應可經由被告宇球公司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其內部監控加以防範,依前開判決要旨,堪認,被告許信輝係因執行工作上之業務而駕駛被告宇球公司公司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宇球公司上開所辯,無足可採;而被告宇球公司公司復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依前開規定,被告宇球公司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許信輝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宇球公司連帶賠償80,203元,亦屬有據。另被告宇球公司另辯以:其已與被告許信輝簽立切結書,應由被告許信輝負擔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該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然此係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約定,而與被告宇球公司應對於原告所負之外部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併此敘明。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12日送達於被告宇球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受僱人、而於105 年4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許信輝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5 年4 月24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開80,203元連帶請求被告宇球公司給付自105 年4 月13日起、被告許信輝給付自105 年4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