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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336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36號

原告
力昇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雄
訴訟代理人
楊力行
被告
幸福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間委任伊派遣人員前往被告承攬公寓大廈維護工作之桃園市中正虹庭社區(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0 ○000 ○0號)提供清潔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1,500元,自104 年4 月起因被告要求增派人力,遂約定每月服務費提高為63,000元,詎被告迄今仍積欠104 年4 月、5 月之服務費126,000 元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4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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