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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35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57號

原告
黃永順
被告
凱洛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4 年9 月14日,該聲明之更正,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4 年9 月12日、支票號碼AK0000000 號、面額200,0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其於104 年9 月14日向付款銀行為提示而未獲付款,嗣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略以: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係遭盜蓋等語。

三、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凱洛爾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之真正,依上揭說明,自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潘衍辰盜用印章而簽發云云,參諸前旨,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到庭就該事實加以舉證,自不得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應認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勾以前開規定,被告仍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而原告於104 年9 月14日向付款銀行為提示而未獲付款,嗣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 元,及自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104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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