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葉作航
- 當事人佘宗麟、陳宮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59號原 告 佘宗麟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陳宮慶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21時50分許,徒步沿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由東往西向民安路方向前進,欲經由人行穿越道穿越馬路時,竟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民安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不慎撞擊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7 公分、上門牙1 顆斷裂、鼻部擦傷及左髖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故原告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㈠至敏盛綜合醫院之急診與門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64 元。㈡因前額撕裂傷支出美容雷射費用20,000元。㈢因上門牙斷裂之植牙費用220,000 元。㈣系爭事故時配戴之眼鏡修復費用2,700 元。㈤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共計497,664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自亦有過失;就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之單據,未證明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就前往桃庚診所進行美容雷射,則認非必要醫療費用,不得請求,至於慰撫金部分則請求本院審酌兩造之狀況後依職權酌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4 月10日21時45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AHB-2106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民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縣府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縣府路時,適有行人即原告沿縣府路由西往東穿越馬路,兩造均為綠燈,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行人原告,導致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7 公分、上門牙斷裂1 顆、鼻部擦傷及左髖、左膝挫傷等傷。並於103 年4 月10日22時16分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縫合前額撕裂傷,至同年月11日9時35分方出院。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於敏盛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4,604 元。(本點不爭執事項原記載4,964 元,惟此數額係因加計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之收據360 元所得出,惟被告就此張收據尚有如上之抗辯,爰更正為4,604 元方符合兩造真意)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眼鏡修復費用2,700元。 ㈤原告為國立成功大學的電腦通信工程碩士,現任職於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平均月薪為113,000 餘元;被告為醫學院畢業,目前任職永安診所的家庭醫學科醫師,名下有數筆土地及房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及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左轉彎之際,遇有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暫停並禮讓行人,雖當時為夜間,但天氣為晴、路面乾燥,且有夜間照明,該路段為直路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禮讓原告先行,直接撞擊原告肉身,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以致系事故發生,其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除於敏盛綜合醫院支出之醫藥費4,604 元及眼鏡修理費2,700 元,其餘損害數額及必要性均遭被告以前詞否認,故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額撕裂傷7 公分」,是否於縫合傷口後有以雷射治療淡化疤痕美容之必要?支出20,000元之美容雷射費用是否合理?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上正中門齒1顆斷裂」,是否有植 牙之必要?若有必要,則合理的植牙費用數額為何?㈢原告請求慰撫金250,000 元是否有理?㈣原告究竟是否因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與有過失?若有,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何?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額撕裂傷7 公分」,是否於縫合傷口後有以雷射治療淡化疤痕美容之必要?支出20,000元之美容雷射費用是否合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係指因事故之發生,於日常生活開銷外,額外支出之有關連且必要之花費。 ⒉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額撕裂傷7 公分」,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後縫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原告所提出之臉部正面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此前額撕裂傷僅在眉毛上方,並無頭髮可以遮掩,而經縫合後多半會留下疤痕為吾人之生活經驗,自會影響臉部之美觀,雖原告為男性,但外表亦甚重要,故認原告確有以雷射治療淡化疤痕之必要。而原告支出購買二氧化碳飛梭雷射療程10次花費20,000元,此有桃庚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1 紙(見本院卷第6 頁、第73頁)附卷可證,雖被告以無必要性及費用不合理為抗辯,但必要性已如本院說明如上,被告復未能提出市場上美容雷射之平均價格,就原告支出之費用如何不合理為說明,抗辯自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上正中門齒1顆斷裂」,是否有植 牙之必要?若有必要,則合理的植牙費用數額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可知,損害賠償本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輔助。 ⒉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上正中門齒1 顆斷裂」之傷,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植牙之必要性,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5 年8 月30日長庚法字第1085號函覆以:「…二、據病歷所載,病患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至本院義齒補綴科門診就醫之主訴為上顎前牙評估(自訴一年前有外傷病史,無於本院診療之紀錄),經診斷為右上正中門齒有斷裂現況(一顆),而依其斷裂方向及位置,本院醫師僅建議拔除,其重建方式有植牙或三顆牙橋兩種方式…三、另本院植牙費用(不含電腦斷層3D檢查及補骨皮費用),大約8 至12萬一顆(見本院卷第80頁),以上仍應以實際情形為準。…」,可知原告至長庚紀念醫院,仍診斷為右上正中門齒斷裂而就醫,與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在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結果相同(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故被告抗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相距過遠,無因果關係,並無理由。 ⒊復查,原告主張其右上門齒現狀以樹脂黏合狀態,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此顆牙齒暨經斷裂及根管治療,已非未受傷前之狀態,今植牙之治療方式相較於拔除或三顆牙橋之治療,可謂較接近回復原告牙齒原本狀態之治療,自合於上開法條之意旨,故認植牙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及必要性,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而上開長庚醫院回函雖以植牙費用為8 至12萬且須依實際狀況評估,惟其尚加註「不含電腦斷層3D檢查及補骨皮費用」,故本院認原告前往植牙尚須負擔額外檢查、醫療耗材費用等,是估定原告得以120,000 元請求植牙部分之費用,應無不合理之處。 ㈢原告請求慰撫金250,000 元是否有理?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除審酌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部分,再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包括顏面之傷害(前額及正中門齒)、須往返醫療院所10餘次,自受有相當程度精神上痛苦,故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50,000元為適當。 ㈣原告究竟是否因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與有過失?若有,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與有過失,無非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行人行走方向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惟該圖中之藍色箭頭僅係指出行人即原告之行走方向,不能逕認原告未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下方),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有超過一半之車身在行人穿越道之範圍內,足認原告於事故時係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僅係碰撞後摔出行人穿越道,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理由。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360 元(見本院卷第19頁)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惟本院觀該單據為看診科別為骨科,時間於103 年4 月26日,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髖、左膝之傷害,由科別與時點觀察,該張單據之支出自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敏盛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4,604 元、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之醫療費用360 元、桃庚診所美容雷射費用20,000元、眼鏡修復費用2,700 元、植牙費用120,000 元、慰撫金50,000元,合計共197,66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5 年5 月1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沈佳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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