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24號原 告 協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靖為 訴訟代理人 李宗恩 被 告 昇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添貴 訴訟代理人 蕭哲彥 江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16日向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之液晶面板(下稱系爭貨物),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39,533 元,伊已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詎被告竟以伊遲延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面板為由,拒不給付系爭貨物價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33 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遲延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面版,致伊未能如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面板予伊下游客戶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且華電公司向伊請求賠償違約金,伊就此主張原告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與前揭債務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約定價金為139,533 元,而原告已將系爭貨物全數交付被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前揭價金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協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達公司)之銷售確認單、統一發票及協達公司銷貨憑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前開買賣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533 元,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如前述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並以收受系爭貨物完畢,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㈡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及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定。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面板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因原告遲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面板造成原告須給付違約金之損失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其價金互相同意及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提出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面板之要約,然原告並未回覆銷售確認單,故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面板,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一情,而被告則辯稱其已在採購單上載明請原告三日內以傳真或郵寄簽回,逾期視為接受該採購單等語,固提出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原告公司人員李宗恩確實有向被告公司採購人員黃月珠告知無現貨,且有告知被告公司經理吳明德可否以其他型號面版代替,無明德回覆沒辦法後,李宗恩有明確回答,無法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認原告已向被告明確拒絕要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如附表二所示面版及價金並未達成合意。況被告復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尚需審核是否有賠償華電公司違約金之必要,迄今尚未支付華電公司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既尚未有實際賠償違約金予其客戶之損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則其抗辯其對於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據以與原告之前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33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9,53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 │附表一: │ ├─┬───────────────┬─────┬─────┤ │編│貨物品項 │ 訂單單號 │ 採購數量 │ │號│ │ │ │ ├─┼───────────────┼─────┼─────┤ │一│液晶面板 M215HGE-L21 │00000000 │ 25│ │ │ │ │ │ ├─┼───────────────┼─────┼─────┤ │二│液晶面板 P460HVN02.0 │00000000 │ 6│ │ │ │ │ │ └─┴───────────────┴─────┴─────┘ ┌─────────────────────────────┐ │附表二: │ ├───────────────────┬────┬────┤ │ 貨物品項 │採購數量│ 價金 │ │ │ │(美金)│ ├───────────────────┼────┼────┤ │液晶面板 AUO LED 46" Panel/p460HVN02.0│ 13 │1,450 元│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