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郭琇玲
- 原告葉坤益
- 被告林家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9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家永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施宜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坤益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已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支票有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支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2 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核其反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係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⒍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合於前2 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第3 、4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不屬上開條文第1 、2 項所規定之情形,惟兩造不抗辯本院適用簡易程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洲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洲義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與訴外人鉅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碩公司)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洲義公司為順利解決合建土地即新北市新店區雙城段679 、679-1 、680 、680-1 、680-2 、680 -3、681 、681-1 地號等8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以利合建案之推行,然因鉅碩公司違約,後由訴外人億嘉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嘉富公司)來考量評估是否直接承購系爭土地並以價金優先清償抵押債務。億嘉富公司為展現誠意,委請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給抵押債權人即被告作為擔保,約定將由億嘉富公司於104 年5 月15日前衡量是否承購系爭土地並以部分價金作為清償抵押債務之用,若億嘉富公司於104 年5 月15日前通知被告同意或不同意承購土地,則被告應返還支票,惟如億嘉富公司未於期限內通知被告是否處理,則被告可提示上開支票,嗣因億嘉富公司衡量後不願購買上開土地並通知被告,詎被告竟未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且逕予提示致遭退票。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繼續持有系爭支票及享有票據權利,原告自得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㈡證人陳博聖證述不論億嘉富公司是否願意買受土地,被告均應返還系爭支票,由億嘉富公司進行後續處理,原告並非洲義公司或億嘉富公司之員工,亦無任何承擔鉅碩公司對被告債務之意思,又被告在系爭支票簽立前即已撤銷對土地之查封,其撤銷查封顯非系爭支票開立之對價,亦無因其無法受償而要原告負責清償之理,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就原因關係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支票係為清償抵押債務而交付,且為被告撤銷系爭土地查封之對價: 訴外人鉅碩公司於103 年1 月6 日向被告借款220 萬元,並以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350 萬元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因屆期未獲清償,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5667號案件),嗣億嘉富公司於104 年4 月7 日與鉅碩公司洽議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約定由億嘉富公司代鉅碩公司清償280 萬元之抵押借款債務,鉅碩公司遂於104 年4 月7 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收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280 萬元,被告並於當日依約撤銷查封。億嘉富公司於104 年5 月8 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惟於屆期前稱因貸款未談妥,而經原告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5 月30日,由上可知億嘉富公司係為清償抵押債務而交付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且亦為被告撤銷土地查封之對價。 ㈡兩造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依證人陳博聖之證述,系爭支票為原告借予訴外人巫俊陞,原因關係為原告與巫俊陞間之借貸關係,巫俊陞交給訴外人陳博聖,陳博聖再交予被告,故被告並非原告之直接後手。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支付證券、流通證券及無因證券,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原告即不得執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被告自得於104 年5 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鉅碩公司於103 年1 月6 日向被告借款220 萬元,並以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350 萬元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因屆期未獲清償,向台北地院聲請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案件查封並拍賣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31頁拍賣公告)。 ㈡鉅碩公司與洲義公司於104 年3 月2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有土地合建契約書,鉅碩公司由法定代理人王勝簽約,洲義公司則由巫俊陞簽約(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土地合建契約書),而洲義公司當時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彭育文(見本院卷第133 至136 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㈢鉅碩公司於104 年4 月7 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於撤銷土地查封後得收取買方即億嘉富公司交付之抵押債權金額280 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授權書)。 ㈣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向台北地院撤回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案件之執行,台北地院因此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35頁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㈤陳博聖於104 年5 月8 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時,於被告之簽收單上記載有如本院卷第15頁之內容。 ㈥原告於系爭支票原票載日期104 年5 月20日前,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支票之票載日期更改為104 年5 月30日(見本院卷第30頁更改日期後之系爭支票影本)。 ㈦系爭支票經被告於104 年6 月2 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致未獲兌現。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原告以原因關係為抗辯而主張被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⒈原告主張:其係因億嘉富公司之委請直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為原告借予巫俊陞,巫俊陞交予陳博聖,陳博聖再交予被告,故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 ⒉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權利之繼受取得,其方法分為「背書及交付」暨單純交付兩種。 ⒊經查,據證人即億嘉富公司之總經理巫俊陞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我跟原告借的票,是由我交給陳博聖,陳博聖再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再據證人即參與億嘉富公司與鉅碩公司買賣之仲介陳博聖證稱:「系爭支票是巫先生拿給我,巫先生與我一起到三重重新路交給被告,我是做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⒋查原告經巫俊陞之託簽發系爭支票,供巫俊陞透過仲介陳博聖交予被告,而巫俊陞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時,其目的在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由被告取得票據權利,故不論原告與巫俊陞間存有何項原因關係,系爭支票於原告簽發後雖經由巫俊陞及陳博聖交予被告,然巫俊陞及陳博聖均僅為原告手足之延伸及交付工具,該2 人並無受讓票據權利再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此由巫俊陞及陳博聖亦未在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可知,是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以原因關係為抗辯而主張被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為法之所許。 ⒉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用,為使億嘉富公司於104 年5 月15日前衡量是否買受系爭土地並以部分價金作為清償抵押債務之用,如億嘉富公司於104 年5 月15日前通知被告同意或不同意買受土地,則被告應返還支票,如億嘉富公司未於期限內通知被告是否處理,則被告可提示支票,嗣因億嘉富公司不願購買土地並已通知被告,被告即應返還支票予原告,不得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並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被告則抗辯:其非原告之直接後手,原告不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且系爭支票係為清償抵押債務而交付,且為被告撤銷土地查封之對價,被告係依約定為付款之提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⒊經查,鉅碩公司於104 年4 月7 日所出具之授權書上記載:「鉅碩公司授權被告於撤銷土地查封後(台北地院103 年司執字第115667號),得收取買方(即億嘉富公司)交付之抵押債權金額280 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另證人陳博聖於104 年5 月8 日交付支票時,於被告之簽收單上記載有:「本支票僅提供鉅碩建設雙城段土地債權解除葉坤益先生之查封,承諾本公司近期內將對本地做買賣處理之承諾,在一週內即104 年5 月15日前需通知買賣明確(清償)時間,若未通知或處理,葉坤益先生有權提示本支票,雙方確認無誤,收票人葉坤益,清償時間需於104 年5 月20日前,見證人陳博聖」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簽收單)。 ⒋據證人即鉅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勝到庭證稱:「於104 年4 月7 日在洲義公司辦公室簽授權書,因為當時洲義公司透過陳博聖要向我買上面所講的8 筆土地。當時這8 筆土地被被告查封,被告這次來洲義公司是第二次,前一次來大家在辦公室討論,洲義公司建議被告去撤銷查封有利於買賣,被告不願意,因為被告那時候有掌握查封土地在,所以陳博聖與巫先生商討,而一般買賣需要向銀行貸款,如提供的資料有查封對銀行的貸款會不利,被告是代書,瞭解此事,所以願意配合,希望我給他280 萬元的價金,被告就可以撤銷查封,接著可以塗銷第三順位的抵押權,我就跟陳博聖與巫先生商量,我沒有錢或以土地去變賣,如被告去撤銷查封,陳博聖就開280 萬元支票給被告,在簽完授權書的第二天,被告就跟我告知他已經撤銷查封,所以一個禮拜後陳博聖就把280 萬元支票拿出來,被告也說他收到支票了,我寫授權書表示,我收到的第一筆賣土地的款項280 萬元,就直接交給被告。當初被告還沒有來洲義公司辦公室之前,我有跟洲義公司及億嘉富公司各訂了一份契約,與洲義公司是訂合建契約,與億嘉富公司是訂買賣契約,這兩份契約我手上都沒有留存,當時兩份契約都是一式兩份,我當時相信億嘉富公司,我已經在兩份合約書都蓋好了我的章,巫先生也說他會請董事長蓋好章後再給我一份,但是後來就沒有下文,我也沒有拿到契約。而合建並不用去貸款,之所以會請被告來談這件事並寫授權書,就是因為有買賣才有撤銷查封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 ⒌再據證人陳博聖到庭證稱:「巫先生有興趣買系爭土地,他請我約地主王勝到巫先生位於三峽的建設公司詳談,談完後,巫先生覺得這塊土地有第一、二順位的抵押權,二胎的抵押權是葉代書即被告,後來也有約被告來公司聊,被告表示如果有人要買這塊地,他願意配合撤封,巫先生說公司有意願,約一個禮拜後要處理,一個禮拜後被告說他已經撤封了,請巫先生去查,查的結果確實是撤封了,但是巫先生的公司又有其他意見,後來巫先生就一直拖延無法決定買或不買,拖延了一個多月,被告也覺得都已經撤封了,所以被告就決定如果巫先生不買他就重新查封,被告有給巫先生一個期限,巫先生那時跟被告說公司(不是洲義公司)確定要買,後來就決定先開一張支票放在被告那裡,我寫了票據旁的這些文字。『買賣明確(清償)時間』是指巫先生認為這塊土地他一定會買,而且在5 月20日以前巫先生會去清償鉅碩建設公司對被告的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所記載104 年5 月15日前需通知買賣明確(清償)時間是指巫先生是一定會買,只是在5 月15日前要通知何時進場簽立買賣契約的時間(巫先生的公司必須先向被告清償,透過信託內指定帳戶去做,此清償與買賣成立是要同時做),那時候巫先生給我的感覺是公司都已經評估好了,蠻確定他要買的,只差確定進場買賣及清償的時間,如果巫先生沒有通知或處理,被告就有權去提示這張支票,巫先生的意思是買賣還是必須進行,提出這張票是要被告先暫緩不要再去查封,因為如果被告再去查封,巫先生的公司會認為這塊地情況太複雜,對整個買賣是沒有幫助的。(問:那時巫先生交付這張票有無「如果同意買受土地,被告就要返還這張支票」的意思?)答:有,因為土地是公司要買,應該是由公司來出買賣土地價金及清償抵押權債務的款項,而不是由巫先生個人出,是希望5 月15日之前被告不要提示,巫先生會給一個進場買賣的時間點,當天並沒有說巫先生還可以表示不買,如果巫先生表示不買的話,被告也要退還這張票,因為巫先生是用公司的錢去買,而不是用他個人的錢,是巫先生唸這段註記的文字給我寫,如果巫先生後來表示不買,這張票要如何處理是沒有討論到,因為那時巫先生是信心滿滿要買。後來因為5 月20日公司還沒有做出決定,巫先生說票期要改,將日期改為104 年5 月30日,希望被告再給一點時間去處理,這時間的意義與原先註記文字的意義是相同的。(問:這張支票的交付是否為被告撤銷查封的對價?)答:第一次與被告協商談完後,被告就去做撤封,大約在104 年4 月初,交付系爭支票是在104 年5 月8 日,我也是當天寫註記文字,這張支票的交付應該是延緩再查封,因為被告撤封時是沒有對價的。(問:104 年5 月30日之後,巫先生有無表示此張支票要如何處理)答:巫先生希望被告返還,巫先生表示買賣案子他還是會處理,巫先生從頭到尾都沒有表示過不買,只是不希望被告去軋這張票,被告不願意再延緩,所以後來就去提示支票。(問:交付這張票據之意思,是否為億嘉富公司代鉅碩公司償還280 萬元債務?)答:這張票並不是要解決這個債務的問題,只是要做一個擔保,讓公司有一個時間去處理買賣,因為億嘉富公司要買就要幫鉅碩公司代償抵押債務,但這償還債務之資金,仍應由億嘉富公司來出,而不是由這張票的發票人來出,所以這張票巫先生請我拿回來。(問:系爭支票如是供擔保用,為何又約定被告屆期有權可提示支票?)答:巫先生那時候是有信心在所定的時間點前處理完,所以他認為雖然註記被告屆期可提示支票,但他認為這情形是不會發生的。巫先生願意改票期的意思,就是照原來意思,時間到就可以去提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 ⒍故依據上開授權書、陳博聖於簽收單之記載,及億嘉富公司、陳博聖、巫俊陞、王勝及被告之協商結果,億嘉富公司已表示確定買受系爭土地,而非僅止於原告所主張之尚待億嘉富公司向被告通知願意買或不願意買之階段,依買賣雙方及仲介陳博聖之認知,並無億嘉富公司還有可能不買之情形,故於簽收單上始無如不買應如何處理之約定。而被告為顧及億嘉富公司進行土地買受作業之順利,於104 年4 月7 日即已撤回強制執行,原告則於之後之104 年5 月8 日交付系爭支票,故交付系爭支票之用意並非撤銷查封之對價,而應係延緩被告之再查封行為,億嘉富公司已承諾於104 年5 月15日前要確定簽立買賣契約及清償鉅碩公司對被告之抵押債務時間,並承諾其如未履行此約定,被告即有權提示系爭支票,然億嘉富公司第一次未依期於104 年5 月15日前履行,巫俊陞當時亦無要求交還支票,而係要求被告暫不提示支票,由原告將票載日期延至104 年5 月30日,然屆期億嘉富公司仍未依約履行,並反悔而不願意買受系爭土地,則依據協商結果,被告屆期即有權利提示支票,億嘉富公司或巫俊陞並無權要求返還支票。又陳博聖係依巫俊陞之意思表示記載上開協商內容,故巫俊陞雖到庭證稱:那時候有講說有可能不買,系爭支票是在談買賣或合建誠意之擔保,而不是已經成立買賣或合建之擔保,如果談的買賣或合建沒有成立的話,票據要返還云云,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⒎綜上,億嘉富公司於104 年5 月8 日交付系爭支票時,本係用以擔保上開約定之履行,然其亦同意如未依期履行約定,被告即得提示支票而行使票據權利,該時系爭支票即轉為清償抵押債務予被告之用。故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僅作為擔保用,億嘉富公司已不願購買土地並通知被告,被告即不得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並享有票據權利,被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查因訴外人億嘉富公司未依期履行約定,被告依約即得提示支票而行使票據權利業經認定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並享有票據權利,原告得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云云,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持有反訴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反訴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280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㈡並聲明: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㈠援引本訴之主張為答辯,反訴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不得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並享有票據權利,反訴被告無庸給付本件票款。 ㈡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⒉如反訴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持有反訴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不足致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反訴原告再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反訴原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業經本院於本訴認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反訴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反訴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4 年6 月2 日,是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⒊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亦有規定。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5 月30日,是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票據上權利應於105 年5 月29日罹於時效,惟該日為星期日,是即應以該日之次日即105 年5 月30日為期限之末日,故反訴原告於105 年5 月30日提起本件反訴(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未罹於1 年之時效期間,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2 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即利息起算日 │ ├─┼─────┼──────┼─────┼───────┼───────┤ │一│IS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280萬元 │104 年5 月30日│104 年6 月2 日│ │ │ │北投分行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儲鳴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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