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4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98號
- 原告
- 黃建陵
- 被告
- 羽峰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而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羽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羽峰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下合稱系爭4 紙支票),並由被告李雲昌於系爭4 紙支票上背書,詎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991號卷第6頁至第9 頁)。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之責任,於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39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如前述,原告執有被告羽峰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李雲昌背書之系爭4 紙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票款35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利息起算日 │ │號│ │(新臺幣)│ │ │ (提 示 日) │ ├─┼──────┼─────┼───────┼──────┼───────┤ │1 │CJA0000000 │ 50萬元 │104 年9 月29日│台中商業銀行│104 年9 月30日│ │ │ │ │ │新莊分行 │ │ ├─┼──────┼─────┼───────┼──────┼───────┤ │2 │UA0000000 │ 100萬元 │104 年10月2 日│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10月2 日│ │ │ │ │ │迴龍分行 │ │ ├─┼──────┼─────┼───────┼──────┼───────┤ │3 │UA0000000 │ 100萬元 │104 年11月2 日│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11月2 日│ │ │ │ │ │迴龍分行 │ │ ├─┼──────┼─────┼───────┼──────┼───────┤ │4 │UA0000000 │ 100萬元 │104 年12月2 日│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12月2 日│ │ │ │ │ │迴龍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