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30號原 告 天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羅志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伊,伊則持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2 面及行照1 枚,交付予被告為營業使用。依系爭靠行契約第9 條、第20條第2 款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如被告未按約定日期交付系爭靠行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伊得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被告事後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罰鍰等各項費用,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繳納上揭費用,若未履行則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靠行契約及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車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