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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郭琇玲
  • 法定代理人
    吳洋錡

  • 原告
    洋基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明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60號原   告 洋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洋錡 被   告 張明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車輛928-P5號之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以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2 面,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2 款之規定,如被告未定期檢驗,或未按約定日期交付系爭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如仍不予處理,原告得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並至監理機關登錄契約終止。詎被告未依約就車輛之年度定期檢驗為檢驗,亦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停車費、通行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並表示於催告期滿後將逕予終止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依約返還系爭車牌2 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費用明細表、桃園大樹林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及監理服務網車輛定檢日查詢結果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營業車輛928-P5號之車牌2 面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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