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5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78號
- 原告
- 桃園市大園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呂水田
- 訴訟代理人
- 陳河泉律師
- 被告
- 薦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興國
- 訴訟代理人
- 黃成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款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之「桃園縣大園鄉公所配發全鄉家戶緊急通訊物品盒- 鑰匙盒採購案」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第5 款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機關係設於桃園市大園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參與原告辦理「桃園縣大園鄉公所配發全鄉家戶緊急通訊物品盒- 鑰匙盒採購案」之競標並成為得標廠商,兩造於103 年9 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213,000 元,約定交貨期限為103 年10月31日,嗣原告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103 年12月7 日止,詎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收到被告之函文,其表示因遭遇豪大雨無法履約,原告遂依契約第17條,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約為由,於104 年1 月16日解除契約,原告除不予發還保證金外,並得依契約第14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3 計算,共計12日之違約金223,668元,及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期滿之翌日即104 年12月8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爰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款第2 、8 、12、13目,得免除契約責任云云。惟查:
①被告應不可能於簽約後2 個月仍未購買原物料,印尼政府若取消油價補貼政策,並非不可抗力因素,亦與原物料供應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否認有原物料上漲及供應中斷之情事,況兩造合約並未約定生產地點及原物料來源地,故無原物料中斷之問題存在。
②被告未證明有28天遭遇豪大雨,且下雨亦非天災,就算有下雨,被告生產地點在室內亦不受影響,且契約並未約定生產地點,被告亦得於其他地方生產,下雨並非不可抗力因素。
③依契約第14條第5 款約定,被告若確有遭遇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被告亦得依約向原告申請延長履約期限,被告並非不能履約,然被告未再向原告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⒉被告抗辯:原告承辦人林文臻告知被告承辦人黃成勳,被告為不可歸責,不會有逾期違約金云云。惟林文臻係告知黃成勳,如符合契約約定,才能算被告不可歸責,並未肯定地告知被告係不可歸責等語。
⒊被告抗辯:原告已因解除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不得再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
①履約保證金性質乃債權人之信託所有權讓與行為,並非屬違約金:按「查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亦於履行契約完畢後返還之。其根本目的係為擔保,性質等同於押租金(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則履約保證金應視為附有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亦即承包商係以擔保其債務履行或損害賠償之債務,將履約保證金交付予業主,承包商對該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工程契約終止且承包商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之停止條件,如承包商於工程契約終了時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者,承包商對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因條件成就而得向業主請求」(參照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意旨)。是以,履約保證金性質乃債權人之信託所有權讓與行為。
②逾期違約金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按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其中所定:「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實務上認為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③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4 目係指契約終止或解除時,履約保證金之處理;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6 目係指契約若未全部終止或解除時,逾期違約金之金額先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若仍有不足,再由履約保證金扣抵;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9目亦係指契約若未全部終止或解除時,以上均與本件契約已全部解除,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不同。至契約第11條第5 款所謂「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係指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金額,以履約保證金之總金額為限,並非指除履約保證金總金額不予發還外,其他損害(如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亦不得請求賠償。
⒋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云云。然本件採購案因有其須按時完成之時效性存在,故約定以每日千分之3 計算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況原告已從寬處理被告之逾期天數,本件自無須再予以酌減。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68 元,及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係解除契約,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亦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且被告得免除契約責任:
⒈依契約第17條第13款、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及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裁判要旨所示,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兩造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請求逾期違約金於法不合。
⒉本件生產期間遇到印尼新總統上任取消多年的油價補貼政策調漲油價30% ,以致所有的原物料惜售中斷;且生產時從10月28日至12月3 日37天期間有28日遭遇豪大雨,以致無法於原訂交貨期交貨,依契約第14條第5 款第2 、8 、12、13目,被告得免除契約責任。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履約保證金,此履約保證金亦屬違約金,其金額亦屬過高,且應抵充逾期違約金:
⒈學說與實務均認履約保證金也是違約金。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2條: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之事由,並敘明該款事由所涉及之違約責任、保證金之抵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所列各款即是政府採購法保證金所擔保與抵充範圍。
⒉履約保證金既是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之。又履約保證金係為保證得標廠商會依約履行債務所為之擔保,參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範及實務運作定義,履約保證金係指廠商為確保其能依據契約規定履行,應招標機關要求所提供之一定金額的現金或等值擔保,以作為其違反契約約定或無法履行契約所生相關賠償之充抵,而廠商若無違約情事,或充抵賠償後尚有餘額,機關即應將之返還於廠商。又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即是政府採購法第32條保證金抵充範圍(即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6 目),另第9 目亦可說明廠商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是以作為其違反契約約定或無法履行契約所生相關賠償之抵充。
㈢原告承辦人林文臻於電話中承諾此案不會有逾期違約金: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及12月8 日即以電話通知原告,被告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履約要終止並解除契約,此電話之傳達已生合法終止並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承辦人林文臻表示會發文給被告,被告馬上回文無法履約就不會有逾期違約金,然原告並未立即發文,原告不能一方面要被告等原告的公文再發文,一方面卻遲遲不發文,拖延的時間卻要計算被告逾期違約金,此違反誠信原則。
㈣本件逾期違約金非懲罰性違約金,縱認被告需給付逾期違約金,其金額亦屬過高:
⒈契約第14條第4 款前段載明:「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按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目前通說與實務均認為「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係我國法承認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逾期違約金是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又請求逾期違約金,有違公平合理原則,因契約第11條第5 款約定,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⒉依政府工程採購與勞務採購之契約範本,逾期違約金均以每日千分之1 計算,系爭契約以每日千分之3 (換算成年息為109.5%)明顯過高,本件原告已沒收被告履約保證金,加上被告因生產此案所投入之資金已經損失數百萬元,衡量原告並未有財產上實際損害,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核減違約金為每日以千分之0.5 計算。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3 年9 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承作原告辦理之「桃園縣大園鄉公所配發全鄉家戶緊急通訊物品盒- 鑰匙盒採購案」,契約總價為6,213,000 元,履約保證金為621,300 元。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被告之履約交貨期限為103 年10月31日,嗣原告以103 年10月3 日函(見本院卷第40頁)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103 年12月7 日止。
㈡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收到被告103 年12月8 日申請終止並解除契約之函文(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函),被告表示因生產期間遭遇豪大雨而無法履約,原告遂於104 年1 月16日召開會議,被告則由黃成勳代表出席,原告於當日依契約第17條解除契約,隨後再以104 年2 月5 日桃市園民字第1040001184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表示原告已於104 年1 月16日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4 目約定,不予發還保證金予被告,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通知次日起20日內,向原告繳納逾期違約金745,560 元(違約金以每日千分之3計算,自103 年12月8 日至104 年1 月16日止,共40日)。
㈢嗣被告以104 年2 月24日函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74頁),表示原告內部作業時間不應計算逾期違約時間,原告再以104 年3 月23日桃市園民字第1040006061號函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2頁),請被告於收受通知次日起15日內繳納違約金223,668 元(違約金以每日千分之3 計算,自103 年12月8日至103 年12月19日止,共計12日)。
㈣被告仍未繳納違約金,原告以104 年9 月16日桃市園民字第1040021747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催告被告於期限內繳納,再以104 年11月27日桃市園民字第1040025778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催告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前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約,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除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外,並得依契約第14條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23,6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23,668元,及自104 年12月8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⒈被告抗辯:於生產期間遇到印尼新總統上任取消多年之油價補貼政策調漲油價30% ,致原物料因惜售中斷,且自103 年10月28日至12月3 日共計37天期間,有28天遭遇豪大雨,致被告無法如期交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款第2 、8 、12、13目,被告得主張免除契約責任,本件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約,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云云。
⒉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款第2 、8 、12、13目係約定:「㈤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5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⒉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颶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⒏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⒓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⒔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⒊經查,兩造簽約日為103 年9 月22日,預定交貨日為103 年12月7 日,而被告所提印尼調漲燃油價格之新聞報導資料係103 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73頁),離交貨日只有19天,被告本應於簽約日前後即須備齊生產所需之原物料,其如於103 年11月18日仍未備齊原物料,致受原物料供貨成本上漲之影響,自非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油價是否會有上漲之可能,亦為被告於訂約時須考量之風險,又即使印尼政府取消油價補貼政策,被告亦可向印尼以外之國家訂購原物料,故此情形非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依被告103 年12月8 日之函文內容所載,被告係指「印尼政府取消油價補貼政策油價上漲30% ,致原物料大漲,生產成本大幅揚升,以致被告將賠數百萬元」(見本院卷第92頁),但並非指原物料已因此中斷或必為中斷,被告或係因成本增加而不欲繼續履約,被告並未舉證本件契約所需之原物料因此中斷云云為真,自不構成上開第8 目所指「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之情形。
⒋再查,依被告所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5、76頁),並無法證明其所抗辯:103 年10月28日至12月3 日共計有28日遇豪大雨致無法生產云云為真。又即使印尼有每年維持半年之雨季,致影響塗裝噴塗作業之工期而使被告未能如期履約,惟此屬被告於投標前即可預先得知之產地氣候而應列入風險評估之範圍,非屬突發之豪雨等災害,自非上開條文所指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
⒌又查,上開契約第14條第5 款第12目所指「外國政府之行為」,係指外國政府之行為直接使被告無法履約之情形而言,被告所提印尼政府調漲燃油價格之政策僅致被告成本增加、利潤減少,非致被告因此無法履約之情形。又本件亦無被告所指契約第14條第5 款第13目「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之情形。
⒍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8 目約定:「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見本院卷第22頁)。本件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則原告依契約之此約定,先於104 年1月16日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104 年2 月5 日桃市園民字第1040001184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以書面通知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即屬合法。至被告以103 年12月8日函於103 年12月19日對原告為終止並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所據,自不生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效力。
⒎綜上,被告抗辯:其得免除契約責任云云並非可採,原告主張其已依契約第17條合法解除契約乙節係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23,668 元,及自104 年12月8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除依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4 目約定,不予發還保證金予被告外,並得依契約第14條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履約屆期日之翌日即103 年12月8 日至原告收受被告函文之103 年12月19日止,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共計12日之逾期違約金223,6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⒉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見本院卷第19頁)。又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亦有規定。
⒊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履約,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至解除契約之日止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又兩造約定之履約期限為103 年12月7 日,而該日為星期日,是應以該日之次日即103 年12月8 日為履約期限之末日。原告係主張:其就違約金之計算迄日不以計至原告於104 年1 月16日解除契約之日止,而僅計至被告申請終止並解除契約之函文到達原告機關之日即103 年12月19日止,共計有12日云云,然查,本件逾期違約金應自履約期限末日之翌日即103 年12月9 日計至103 年12月19日止,共計11日,是原告依契約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205,029 元【6,213,000 元(契約價金)×0.003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11日(逾期日數)=205,029 元】。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承辦人員林文臻曾承諾此案不會有逾期違約金云云。然據證人即於原告機關民政課擔任課員之林文臻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在電話內對黃成勳承諾,103 年12月8 日當天即會發函給被告,並稱請被告馬上回文就不會有逾期違約金之問題?)答:黃成勳有在辦公室跟我談,他有問我要怎麼做,我跟他說因為履約期限到了,依照我的作法我會上簽發函給被告,請其盡速履約,按照合約來進行,被告說有不可抗力的情形,我也有告知黃成勳要提供他所說的不可抗力的相關證明及照片,而我是說103 年12月8日當天我會上簽發這張函,我有強調我只是承辦人員,黃成勳因為跟我談到是否會有逾期違約金的問題,站在承辦人員的立場,我會願意協助他,並告訴他如果他真的有不可抗力的情形,我們也不會去刁難,但仍必須要符合合約的情形。(問:你有無決定是否要向廠商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權限?依原告分層負責之權限,是否計算逾期違約金,需上簽呈由何階層決定?)答:伊沒有權限決定是否計算逾期違約金,伊只能依據合約的內容上簽呈,按照合約書所列的方式去計算,是否或如何計算逾期違約金是採開會合議制方式決定,由秘書室、會計室、政風室開會討論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及反面)。由上可知,證人林文臻僅為本件契約之承辦人員,並無決定是否對被告為違約金請求之權限,而林文臻個人對承辦案件之認知,對原告亦無法律上之效力,故被告抗辯:林文臻曾承諾此案不會有逾期違約金云云,並無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及逾期違約金不合法,縱認得請求履約保證金,此履約保證金亦屬違約金,其金額亦過高,且應抵充逾期違約金,而逾期違約金以每日千分之3計算過高,應核減為每日千分之0.5 計算乙節:
⑴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4 目約定:「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7頁),此條文與契約第14條遲延履約之逾期違約金係分別臚列,性質自屬不同,而得分別請求。至契約第14條第3 款雖約定:「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此後段係指履約保證金應予發還時而言,如履約保證金業經機關不予發還,則機關除履約保證金外,自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之支付。被告抗辯:原告既已沒收履約保證金,自不得再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並無依據。
⑵又查,上開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4 目既已約定,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契約解除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不得請求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云云,即非可採。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款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 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本件契約總價為6,213,000 元,違約金之上限則為1,242,600元(6,213,000 ×20% =1,242,600 ),而被告所提之履約保證金為621,300 元,可知逾期違約金與履約保證金性質仍有不同,履約保證金亦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而無民法第252條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履約保證金亦屬違約金,其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且應抵充逾期違約金云云,亦無所據。
⑶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又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另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又「查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判決要旨)。
⑷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款已約定本件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為原告為採購配發全區家戶之緊急通訊物品盒- 鑰匙盒而訂立,總價高達6,213,000 元,被告於投標時以報價低於底價之80% 得標,惟得標後先於103 年9 月25日向原告申請展延,經原告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103 年12月7 日,然屆期被告又以上開原因為由不欲履約,因其未依約履行,致原告之該採購案延宕許久,除原告於農民曆上告知區民之此政策無法實施,致大園區家戶未能依期取得物品(原告配發該通訊物品盒之用意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須尋其他因應措施,又原告已從寬認定計算違約金之逾期日數(不計算至原告於104 年1 月16日解除契約之日,而僅計算至被告103 年12月19日申請終止並解除契約之日止)等一切情狀為衡量,認本件兩造約定每日千分之3 之違約金即205,029 元過高,應核減為每日以千分之2 計算違約金,即以136,686 元為允當【6,213,000 元(契約價金)×0.002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 計算)×11日(逾期日數)=136,686 元】。
⒍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以104 年2 月5 日桃市園民字第1040001184號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通知次日起20日內給付逾期違約金745,560 元(見本院卷第41頁),再以104 年3 月23日桃市園民字第1040006061號函,催告被告於收受該通知次日起15日內繳納違約金223,668 元(見本院卷第42頁),再以104 年9 月16日桃市園民字第1040021747號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繳納(見本院卷第43頁),最後以104年11月27日桃市園民字第1040025778號函,催告被告於104年12月7 日前繳納違約金223,668 元(見本院卷第44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應自收受原告104 年2 月5 日桃市園民字第1040001184號函之次日起20日屆滿即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最後函文所定期限104 年12月7 日之翌日即104 年12月8 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6,686 元,及自104 年12月8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686元,及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