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6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13號
- 原告
- 林春
- 訴訟代理人
- 徐金旗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大偉律師
- 被告
- 楊秀英
- 被告
- 戴嘉良
- 被告
- 戴理真
- 被告
- 戴榮男
- 被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戴銘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賜珍律師
- 被告
- 戴隆一
- 被告
- 戴阿知
- 被告
- 戴國珍
- 被告
-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顏智美
- 訴訟代理人
- 王宏志
- 被告
- 陳玲玲
- 訴訟代理人
- 簡茂潭
- 被告
- 陳肅芳
- 被告
- 陳肅芬
- 被告
- 陳泳夙
- 被告
- 律威臣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曾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玲玲、陳肅芳、陳肅芬、陳泳夙、律威臣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H所示土地(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編號J所示土地(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及編號K所示土地(面積四0五平方公尺)、被告陳玲玲、陳肅芳、陳肅芬、陳泳夙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I所示土地(面積七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L所示土地(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玲玲、陳肅芳、陳肅芬、陳泳夙、律威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通行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玲玲、陳肅芳、陳肅芬、陳泳夙、律威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戴隆一、戴阿知、戴國珍、陳泳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戴隆
一、戴阿知、戴銘朝及楊秀英、戴嘉良、戴理真、戴榮男(下稱楊秀英等4 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嗣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被告戴國珍、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興業公司)、陳玲玲、陳肅芳、陳肅芬、陳泳夙(下稱陳玲玲等4 人)、律威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及追加本件聲明請求通行方式及範圍(見本院卷㈠第324、326、327頁;卷㈡第54、55頁、第102頁背面),最後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背面),核其前後請求均係原告對周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等基礎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戴銘朝、楊秀英等4 人固不同意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訴合於上開法文規定,即應准許其追加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外段山腳小段81-1 、81-6、81-7、81-14、81-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1 等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告等人如附圖編號A至G、L部分土地,或如附圖編號H至K、L部分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公路,因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就上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之範圍有所爭執,則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所有前開土地得主張之通行範圍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81-1 等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上揭土地為其於民國101 年間購得,並出租予姪子經營有機農場種植蔬菜使用迄今。因前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而原告原得通行被告戴國珍、楊秀英等4 人、戴銘朝、大永興業公司所有及國有財產署管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B、C、D、E、F、G、L部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B路徑),對外連接至桃園市蘆竹區泉州路。詎被告戴銘朝於105年1月間將系爭B路徑毀損,並挖掘渠道,致車輛無法通行,且被告大永興業公司所有同段81-8 、81-10地號土地亦為袋地,亦有通行系爭B路徑之需求,故原告請求通行系爭B路徑應屬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若認上開處所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則通行被告陳玲玲等4 人、律威臣所有及國有財產署管理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即如附圖編號H、I、J、K、L部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A路徑),亦得對外連接至桃園市蘆竹區黃帝街。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788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就下述聲明第1、2項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戴國珍、楊秀英等4 人、戴銘朝、大永興業公司及國有財產署如附圖編號A、B、C、D、E、F、G、L部分土地有通行權;㈡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玲玲等4 人、律威臣及國有財產署如附圖編號H、I、J、K、L部分土地有通行權;㈢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通行上開第1 項或第2 項聲明所示土地,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戴銘朝、楊秀英等4人部分:原告於101 年間購入土地並開發農場後,即借道通行被告陳玲玲等人所有之系爭A路徑對外聯絡,可見系爭81-1 等地號土地顯非袋地。縱被告陳玲玲等人事後收回通行權,此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任意行為所生,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再主張通行系爭B路徑。且原告曾就本件通行權所聲請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確定,由該裁定內容可知系爭81-1 等地號土地已有系爭A路徑對外通行,顯非袋地。縱認系爭81-1 等地號土地為袋地,系爭A、B路徑均位為山坡地保護區,然系爭B路徑僅供地主私用,而原告通行系爭A路徑多年,自無需另闢道路,對鄰地山坡地水土保持影響較小,且比較兩通行地所使用之土地筆數、通行面積、通行長度、現況路寬及對周圍地影響程度等,可見原告通行系爭A路徑之損害顯然較小,原告請求通行系爭B路徑應屬權利濫用,有違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況原告疑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未提報水土保持開發計劃,逕行開發農場、搭設溫室,顯已違反該土地使用分區及山坡地開發使用規定,其違法行為顯無保護必要等語。
㈡陳玲玲等4人及律威臣部分:原告與被告戴銘朝等人間可能因土地買賣利益糾葛、互動不睦等原因,致被告戴銘朝等人將原本原告通行之系爭B路徑之道路挖掘並設置鋼管路障,使人車無法通行,嗣於104 年初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徐金旗未取得渠等同意,擅自在渠等所有之同段79-4、79-7地號土地上違法開闢便道,渠等迫於原告原通行道路受阻,只勉強同意原告施作水土保持期間暫時借用便道3 個月,期滿後即不同意原告通行。又原告所有系爭81-1 、81-14地號土地上有農舍(桃園市蘆竹區山腳65號),原告及居民長久均透過系爭B路徑通往泉州路數十年,只須被告戴銘朝等人移除路障、回填土方,無須施作水土保持或鋪設水泥即可通行至泉州路;且被告大永興業公司所有之土地亦為袋地,亦須通行系爭B路徑始對外連接公路。反觀系爭A路徑如附圖編號H、I、J部分土地原即為林木茂密之山坡地,遭徐金旗違法開設便道、未施作水土保持,且地勢陡高,大雨恐致土石流,人車通行危險,故應認通行系爭B路徑始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
㈢大永興業公司部分:原告可經由通行系爭A路徑至公路,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自不得再主張通行系爭B路徑。縱認系爭81-1 等地號土地為袋地,惟比較本件通行之兩路徑面積可知,系爭A路徑面積為587 平方公尺,且其中有405 平方公尺為鋪設柏油路面之產業道路,而系爭B路徑面積為710 平方公尺,除一小段為原告擅自鋪設之水泥路面外,大部分為碎石地,故通行系爭A路徑顯然對周圍地侵害最少等語。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原告承購其管理之同段81-18地號土地乙事尚在估價中,待原告承買後始可通行等語。
三、戴隆一、戴阿知、戴國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另兩造就坐落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各為兩造所有,其中被告戴國珍、楊秀英等4 人、戴銘朝、戴隆一、戴阿知、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國有財產署管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可對外通行至泉州路(即系爭B路徑),而陳玲玲等 4人、律威臣所有及國有財產署管理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可對外通行至黃帝街(即系爭A路徑)等事實,固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81-1 等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就被告等人上開土地擇一確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五、系爭81-1等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81-1 等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並未直接與泉州路、黃帝街等公路相通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74頁;卷㈡第49至50頁、第84 頁),是系爭81-1等地號土地應為袋地,有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應堪認定,原告得依首揭規定確認通行權。
㈡被告戴銘朝、楊秀英等4 人及大永興業公司雖抗辯:原告購入土地後即通行被告陳玲玲等4 人、律威臣所有之系爭A路徑對外聯絡,可見系爭81-1 等地號顯非袋地云云。惟查,系爭81-1 地號土地目前之現況固然可透過系爭A路徑往南向連接至黃帝街,惟系爭A路徑究屬地主私人所設路逕,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多年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系爭A路徑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陳玲玲等4 人、律威臣及管理人國有財產署現已於本件訴訟中明確表明不同意原告通行,可認原告現實上已因地主阻止而有通行困難之情事,故原告所有之系爭81-1 等地號土地邊界既無直接連通公路,其周圍復無任何鄰地所有人自願提供一定範圍土地供原告通行,系爭81-1 等地號土地自屬袋地,被告等人前開所辯難謂可採。
㈢被告戴銘朝、楊秀英等4 人另抗辯:縱被告陳玲玲等4 人事後收回通行權,此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任意行為所生,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再主張通行系爭B路徑云云。惟該條文所稱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原告無法繼續通行系爭A路徑乃因該地土地所有人現已阻止原告通行,已如前述,此情形究非原告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聯絡,被告等人辯稱係原告任意行為所致,顯係誤解法條文意,委無可採。
㈣被告戴銘朝、楊秀英等4 人復抗辯:原告曾就本件通行權所聲請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確定,由此可見系爭81-1 等地號土地已有系爭A路徑對外通行,顯非袋地云云。惟上開裁定僅係法院就原告所聲請通行系爭B路徑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為之認定,究無實體確定之效力,無論認定之結果為何,均不拘束本院就本件訴訟之認定。況該裁定僅因該時系爭A路徑之地主即陳玲玲等人同意原告通行,故認原告無通行系爭B路徑之保全必要性,而未論及原告所有系爭81-1 等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與否,且系爭A路徑地主即陳玲玲等4 人及律威臣於前開假處分裁定確定後,已於本件訴訟中表示不同意原告通行,復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將之追加為被告,則被告戴銘朝、楊秀英等4人僅以前開裁定推認系爭81-1等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云云,自屬無稽。
六、若系爭81-1 等地號土地為袋地,則原告得否請求通行系爭B路徑之土地往北向至泉州路?或原告得否請求通行系爭A路徑之土地往南向至黃帝街?
㈠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通行之兩條路徑,其中系爭A路徑往南向可通往黃帝街,另經由系爭B路徑往北向可通往泉州路等節,已如前述。而比較上述兩條路徑之通行方式,系爭B路徑乃通行被告戴國珍等多人不同地號土地達7筆,且通行面積達725平方公尺;反觀系爭A路徑僅通行被告陳玲玲等人之3 筆土地,通行面積為602平方公尺(其中同段79-4地號土地為580平方公尺、同段79-7土地為7 平方公尺、同段81-18土地為15平方公尺),顯見若原告選擇系爭A路徑作為通行之用,非但影響之土地筆數較少,且通行面積亦較小,況同段79-4、同段79-7地號土地總面積分別為269,926、1,993平方公尺,故前開A路徑通行面積只占該等土地總面積甚微,就此觀之,系爭A路徑應為較少侵害之通行方式;另觀之系爭B路徑之路況,僅有5 平方公尺為柏油路面,餘為水泥及泥土路面,然系爭A路徑中之同段79-4土地,已有多達405平方公尺鋪設有柏油路面(已占系爭A路徑通行範圍達4分之3),可見選擇系爭A路徑作通行之用,其大部分路況更適合供人車通行;再參諸陳玲玲等人自陳前開柏油路面係其等30多年前購買時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亦可認系爭A路徑原所鋪設4分之3之柏油路面,原本即作為通行使用,亦未過度增加被告陳玲玲等4 人及律威臣之額外負擔。是以,本院綜合前開通行土地筆數、通行面積及通行路況等情,認為本件以原告通行系爭A路徑往南至黃帝街,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堪予認定。
㈢被告陳玲玲等4 人、律威臣雖主張:被告大永興業公司所有之同段81-8 、81-10地號土地亦為袋地,亦有通行系爭B路徑之必要,故選擇系爭B路徑對該公司而言亦屬有利云云。然被告大永興業公司所有之前開土地欲選擇何條路徑對外通行,本非本件訴訟本院所認定之範圍,況被告大永興業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情已為否認,並稱其土地並非袋地,其本得透過南邊土地對外連接到泉州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背面),則被告等人此部分主張即難作為本件認定通行路線之考量因素。
㈣至被告陳玲玲等4 人、律威臣另主張:系爭A路徑其中編號H、I、J原即為林木茂密之山坡地,遭徐金旗違法開設便道且未施作水土保持,且地勢陡高,大雨恐致土石流,人車通行危險云云,然系爭A、B兩條路徑所經過之土地除同段81-10地號土地非山坡地外,其餘均為山坡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背面),且系爭A、B兩條路徑所通過之土地,均有部分路段地勢之坡度較為陡峭之情形,此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9 、280、281頁;卷㈡第59頁背面、第60頁),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述,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系爭A路徑為原告較適宜通行之考量。況且,縱使系爭A路徑中有部分土地即編號H、I、J部分現況為泥土路面之山坡地而較不利於原告人車通行,然通行權利人之袋地通行權,僅能選擇於損害鄰地最小限度內通行方便使用,不能為自己主張獲取更高使用利益,故前開路段縱有不便利通行情形,應係原告取得通行權後所應承擔之不便利,究不得僅以通行土地為泥土山坡地之單一因素即認系爭A路徑非屬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併此敘明。
七、原告得否請求於被告容忍於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碎石路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系爭A路徑如附圖編號H、I、J所示之面積、位置,係泥土路面,此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73頁背面、第279至281頁;卷㈡第41、42、84頁),而原告於系爭81-1等地號土地經營農場,應有載運農用機具、蔬菜等車輛人車通行之必要,自得請求在通行土地上鋪設碎石路面以利通行。是原告請求於系爭A路徑上鋪設碎石路面以利通行,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自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陳玲玲、陳肅芳、陳肅芬、陳泳夙、律威臣所有及國有財產署管理各如附圖編號H、I、J、K、L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陳玲玲、陳肅芳、陳肅芬、陳泳夙、律威臣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B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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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均坐落│面積(平│位置(如桃園市蘆│ 所有權人 │
│號│桃園市蘆竹區│方公尺)│竹地政事務所107 │ │
│ │坑子外段山腳│ │年11月6 日土地複│ │
│ │小段,下逕以│ │丈成果圖表各編號│ │
│ │地號稱之) │ │所示位置) │ │
├─┼──────┼────┼────────┼──────────┤
│1│ 113-2 │ 69 │ 編號A │ 戴國珍 │
├─┼──────┼────┼────────┼──────────┤
│2│ 107-28 │ 79 │ 編號B │楊秀英、戴嘉良、戴理│
│ │ │ │ │真、戴榮男 │
├─┼──────┼────┼────────┼──────────┤
│3│ 107-7 │ 59 │ 編號C │ 戴銘朝 │
├─┼──────┼────┼────────┼──────────┤
│4│ 107-27 │ 114 │ 編號D │戴隆一、戴阿知、戴銘│
│ │ │ │ │朝、楊秀英、戴嘉良、│
│ │ │ │ │戴理真、戴榮男 │
├─┼──────┼────┼────────┼──────────┤
│5│ 107-7 │ 78 │ 編號E │ 戴銘朝 │
├─┼──────┼────┼────────┼──────────┤
│6│ 81-10 │ 280 │ 編號F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7│ 81-8 │ 31 │ 編號G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8│ 81-18 │ 15 │ 編號L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
│ │ │ │ │政部國有財產署) │
└─┴──────┴────┴────────┴──────────┘
附表二:系爭A路徑
┌─┬──────┬────┬────────┬──────────┐
│編│土地(均坐落│面積(平│位置(如桃園市蘆│ 所有權人 │
│號│桃園市蘆竹區│方公尺)│竹地政事務所107 │ │
│ │坑子外段山腳│ │年11月6 日土地複│ │
│ │小段,下逕以│ │丈成果圖表各編號│ │
│ │地號稱之) │ │所示位置) │ │
├─┼──────┼────┼────────┼──────────┤
│1│ 79-4 │ 141 │ 編號H │陳玲玲、陳肅芳、陳肅│
│ │ │ │ │芬、陳泳夙、律威臣 │
├─┼──────┼────┼────────┼──────────┤
│2│ 79-7 │ 7 │ 編號I │陳玲玲、陳肅芳、陳肅│
│ │ │ │ │芬、陳泳夙 │
├─┼──────┼────┼────────┼──────────┤
│3│ 79-4 │ 34 │ 編號J │陳玲玲、陳肅芳、陳肅│
│ │ │ │ │芬、陳泳夙、律威臣 │
├─┼──────┼────┼────────┼──────────┤
│4│ 79-4 │ 405 │ 編號K │陳玲玲、陳肅芳、陳肅│
│ │ │ │ │芬、陳泳夙、律威臣 │
├─┼──────┼────┼────────┼──────────┤
│5│ 81-18 │ 15 │ 編號L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
│ │ │ │ │政部國有財產署)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