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620號原 告 布魯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 被 告 飛龍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