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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676號

變更商號負責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676號

原告
張恭賓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祥甯律師
複代理人
謝松頴
被告
莊筱萍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商號負責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將豐盛商行負責人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被告,現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豐盛商行之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豐盛商行於起訴時之資產價值為準,嗣經本院依兩造合意送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函覆本院:「二、…其並無法提供評價所需資訊,如未來五年的財務預測、歷史三至五年的財務報表等,其在資訊缺乏下並無法公允的推估其標的之價值。」等語,有該公司民國106 年3 月20日中徵字第2017044 號函在卷可佐,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1 +1/10)=165 萬元,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100 元,尚應補繳15,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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