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商號負責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76號原 告 張恭賓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孫祥甯律師 被 告 莊筱萍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商號負責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豐盛商行(統一編號:四三四六六○四○、營業所在地:桃園市○○區○○路○○○號、核准設立日期: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吳美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民國59年12月17日核准設立之豐盛商行(下稱系爭商行)之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嗣於105 年10月3 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商行之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吳美瑟,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商行之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核原告就「指定之人」特定為吳美瑟,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所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備位聲明之部分則係基於主張同一借名登記契約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松山於59年12月17日獨資設立系爭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所在地為桃園縣○○市○○路000 號,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因張松山慮及自身年紀已大及傳承家族事業,欲將系爭商行交由伊經營,然因伊斯時具有自耕農身分,倘登記為系爭商行之負責人,依法伊即不得繼續領有自耕農證明書及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伊遂與被告協議後將系爭商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於86年1 月3 日將系爭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爾後即由伊實際經營及管理系爭商行,嗣因兩造感情生變,信賴關係漸已消失怠盡,伊為免影響系爭商行之營運,遂於102 年間委請訴外人即記帳士林采薇將系爭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之母親吳美瑟,詎被告竟否認系爭商行借名登記之情事,復對伊、吳美瑟及林采薇提出偽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更於105 年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撤銷前揭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回復為其之名義,然系爭商行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亦非實際經營者,而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商行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商行之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吳美瑟。(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商行之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商行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斯時係因張松山欲退休進而規劃及分配其名下資產,遂將系爭商行交由兩造共同經營,而由原告負責管理帳戶,伊則負責店面之經營及盤點庫存,伊就系爭商行亦有實質管理及營運之權限,嗣因原告外遇一再要求離婚,伊不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欲斷絕伊之經濟來源以迫使伊同意離婚,再者,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亦未能說明借名登記契約究係如何存在於兩造間及於何時、何地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之父張松山於59年12月17日獨資設立系爭商行,營業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 (二)兩造於84年3月8日結婚。 (三)系爭商行之負責人於86年1 月3 日變更登記為被告。 (四)原告於前揭辦理系爭商行負責人登記時仍具有「自耕農」之身分。 (五)兩造曾於101 年10月4 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其中約定:「第1 條:乙方(本院按即原告)茲正式向甲方承認(本院按即被告)確有妨害加庭之犯行,並向甲方道歉,並承認爾後如再有類似行為將無條件放棄雙方婚生子女之監護權,並將位於桃園市○○路000 號位置之商店經營權轉移至甲方名下,並將名下所有之動產、不動產無條件轉移至甲方名下;……第3 條:乙方同意自101 年10月起於每月5 日前給付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予甲方做為持家獎勵金,並應比照家庭事業員工加薪調整幅度每年予以調整;第4 條:乙方同意每年過年後將年終獎金及紅利給予甲方,年終獎金之計算方式採家庭事業員工平均值計算,紅利計算方式為商電年度結算後剩餘淨利,發放時間為每年中秋節前一日……。」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書)。 (六)系爭商行之負責人曾於102 年3 月4 日變更登記為吳美瑟,嗣因被告對原告、吳美瑟及林采薇共同在轉讓契約書上「轉讓人」欄位盜蓋其印章及偽簽其署名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104 年度偵字第2202號),經桃園地檢署就吳美瑟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就林采薇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就原告部分則認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原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刑事案件),嗣由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4 月28日撤銷前揭負責人變更登記。 (七)系爭商行之104 、105 年度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證明、105 年度勞工保險費繳款單,於本件起訴時係由原告持有,且此部分費用均由原告繳納。 (八)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商行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05 年7 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兩造間就系爭商行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二)原告得否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吳美瑟?或備位請求將系爭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商號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爭點: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及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商行原為其父張松山於59年間獨資設立,嗣因張松山年邁欲將系爭商行交由伊經營以傳承家族事業,然伊因礙於當時關於自耕農之法令限制,遂將系爭商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商行係張松山交由兩造共同經營云云,惟查,證人張松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退伍後即來到桃園經營系爭商行,嗣伊年紀漸大,身體不佳,故心生將系爭商行交予原告經營之念頭,但因原告向伊表示其有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系爭商行之負責人,伊遂將系爭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嗣系爭商行之經營,諸如進貨、記帳及發放薪資均由原告為之,被告僅偶爾來店內櫃檯幫忙結帳收錢,就伊之觀念,家傳事業本應由兒子來傳承,且當時兩造甫結婚未久,伊也不知被告是否適任,更無可能將系爭商行直接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林采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系爭商行於86年間變更負責人登記即係由伊辦理,當時係由兩造及原告之姐妹一同前來辦理,但因原告有農保不便擔任負責人,遂由被告出名擔任負責人,爾後均由原告與伊確認系爭商行之記帳事宜,伊亦曾詢問被告,然被告多表示其不知情,要伊詢問原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578號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7 頁)互為吻合,參以原告於系爭商行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之時係領有自耕農身分【兩造不爭執事項(四)】,而依當時頒布有效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 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四、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及廢止前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4 條規定:「申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應予駁回:……(三) 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本院按此注意事項已於89年2 月18日廢止),準此,倘原告於斯時擔任系爭商行之負責人,已不符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資格,亦不得參加農保,進而恐影響原告斯時因自耕農身分所取得之權利(諸如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或農保給付等),且兩造係84年3 月8 日結婚,於系爭商行於86年1 月3 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被告之際,兩造甫結婚一年多【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證人張松山既有由男子傳承家族事業之觀念,張松山應無可能將其經營20餘年之系爭商行逕自交由其媳婦被告經營,堪認系爭商行實際上係張松山交由原告經營,然因原告顧及斯時具有自耕農身分,進而與其配偶即被告協議後將系爭商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至為明悉。復觀諸前揭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業已載明倘原告再有妨害家庭之行為願將系爭商行之經營權移轉予被告等語,已如前述,佐以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商行104 、105 年度勞工退休金算名冊雇主提繳證明及105 年度勞工保險費繳款單等件,均係由原告所持有,且係由原告所繳納【兩造不爭執事項(七)】等情,足證系爭商行確係由原告負責實際上之經營、管理無訛。至被告抗辯其平日會顧店及盤點庫存等情,然兩造為夫妻,且被告自87年1 月12日起即由系爭商行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尚難僅以被告於系爭商行內從事店務一事即據以憑認被告為共同經營者。被告又辯稱因證人張松山為原告之父,為維護原告,故其所為之證言並無證明力、可信度極低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意旨說明,是認證人張松山縱為原告之父而有相當利害關係,然證人張松山既為系爭商行之設立人,就系爭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始末更係參與其中,而證人林采薇亦係在場見聞及受託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者,且渠等之證述又無明顯虛偽或不可採信之情,是渠等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僅空言否認並泛指前揭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自難憑取。 3、至原告雖於102 年因與吳美瑟及林采薇共同在轉讓契約書上「轉讓人」欄位盜蓋被告印章及偽簽署名一事,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固如前述,惟借名登記契約於終止前,被告仍為系爭商行之名義負責人,原告雖得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回復商號負責人,然倘被告拒不回復原狀,亦僅得訴諸法律解決而不得由原告逕行變更登記,然原告為一般人民,未具法律專業素養,自不能因其未諳法律而為前揭觸犯刑典之舉,即謂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要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得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商行之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吳美瑟或原告之爭點: 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商行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已於105 年1 月11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不爭執事項(八)】,系爭商行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上開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商行之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其指定之吳美瑟,於法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商行之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吳美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係為重疊之合併,而本院業依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為其勝訴之判決,即達原告起訴之目的,則原告先位請求中其餘請求權,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本院就原告先位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亦無再予審究原告備位之請求,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