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7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799號
- 原告
- 聯誠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1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昌宏
- 被告
- 吳碩勲
- 訴訟代理人
- 游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5 年度司票字第3266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由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2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前因原告陳昌宏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 餘萬元無法清償,原告陳昌宏遂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1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交予被告出售以抵償債務,因被告怕原告陳昌宏未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前將系爭不動產交予被告以供出售,才要求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係約定如原告陳昌宏未依期將系爭不動產交予被告出售,原告2 人就要多付此筆本票票款予被告,至於原告所積欠之上開600餘萬元債務,則以被告出售不動產之價款為清償,但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款實際為多少,原告並不清楚。
㈡原告陳昌宏既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交予被告以供出售,原告即無須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予被告,又原告當初預估系爭不動產可售得款項254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600 餘萬元及房貸1350萬元後應還有剩餘,故原告亦已將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聲明為:
㈠被告係從事不動產投資業務,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交予伊抵債,由伊出售並代原告清償其上登記之抵押借款及未登記之信用貸款,伊當時預估出售所得之價款會不足200 萬元,所以才請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以供求償,而系爭不動產經出售後,所得之價款用以清償原告所有之貸款後,仍不足償還借款,但後來伊即找不到原告處理。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2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而原告陳昌宏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於104 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沈玉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票字第3266號案卷,及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再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交予被告出售,即無須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而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換言之,於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本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之所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陳昌宏會依期於104 年9 月30日前將系爭不動產交予被告出售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即應就此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原因事由係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44至65頁),及原告陳昌宏與被告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原告陳昌宏與被告、北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陳昌宏已將系爭不動產交予被告出售以抵償借款債務,及原告陳昌宏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及信託關係內容,但就系爭本票僅係為擔保原告會依期將系爭不動產交予被告出售,如原告依期將不動產交出,即無須給付本票票款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因其已依期將不動產交予被告出售,故其無須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云云,即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編│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 (民國) │(民國)│ (民國) │├─┼─────┼───────┼────┼───────┤│一│200 萬元 │104年8 月2 日 │未載 │104年8 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