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98號原 告 何杰倫 被 告 古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彩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7 日以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05 年11月14日在本庭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九,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六。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可知,原告僅有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11日2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路○○○○○路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處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竟占用部分道路為工作場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L2T-982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國強一街由東北往西南駛至上開路口時,為閃避占用道路之堆高機,而緊急剎車失控滑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當日即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進行患肢鋼釘固定手術,至同年4 月1 日進行患肢鋼釘移除手術,並經醫師診斷至少12週不宜從事劇烈運動、久站久坐及搬重物之工作。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費用如下:⑴住院費用29,153元。⑵門(急)診費用3,815 元。⑶後續醫療費用:8,704 元。⑷看護費用36,000元。⑸停車費用1,000 元。⑹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04,400 元。另有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身心創傷之慰撫金210,000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亦不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進而支出上列各項支出及金額,故上述⑴至⑹之請求,被告均不爭執請求之必要性及數額,,僅就⑺即慰撫金部分,請法院審酌適當之數額。又被告同意以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定兩造之過失比例,請法院以此基礎計算應賠償之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4年3月11日2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路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時;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國強一街往上海路方向行駛,經過交岔路口時,欲閃避堆高機而人車倒地。 ㈡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之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頸骨折,於同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醫進行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9日出院。(見附民卷第3 頁) ㈢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再次去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並於105 年4 月1 日進行鋼釘固定手術移除工作,同年月2 日出院。(見本院卷第20頁) ㈣原告最高學歷為銘傳大學都市規劃與防災學系學士,現受雇於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約34,800元,另有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 段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受雇於源泰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薪資約30,0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現已報廢,剩下車牌。(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57頁反面) ㈤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以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 ㈥兩造同意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即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亦同意兩造之過失比例以五比五計算。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應依規定於車後放置警示標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然夜間有照明(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處設置有路燈且正常運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誤載為無照明)、視距尚稱良好,且任何人均得一眼辨識國強一街為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占用部分道路為工作場所,且未依規定於堆高機後放置警示標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該處,欲閃避堆高機而煞車失控,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勢,以致系爭事故發生。可知,被告確有過失駕駛行為,並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9333 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均與本院上開之見解相同,足徵本院之見解可採。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前開⑴、⑵、⑶醫療費用部分 關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有原告提出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 紙及醫療費用收據17紙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5 頁至17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且本院觀證明書與醫療收據,此部分之支出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計41,672元(計算式:29,153元+3,815 元+8,704 元),自應准許。 ㈡前開⑷、⑹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就原告上開傷勢函詢桃園醫院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桃園醫院於105 年9 月7 日以桃醫醫字第1051908527號函回覆本院,稱:原告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建議全日看護至少1 個月,半日看護2 個月(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原告主張由其母親全日看護1 個月、半日看護2 個月乙情,確有必要性,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上開回函雖另記載:本院全日看護2,400 元、半日看護1,200 元,惟經本院詢問原告,原告同意看護費用之計算,不依前開計算方式,而依原告主張104 年3 月11日至104 年3 月19日,共9 日之全日看護,每日1,200 元;104 年3 月20日至104 年4 月30日,共42日之半日看護,每日600 元之方式計算,故仍以36,000元為請求看護費之總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護費應以原告主張之數額36,000元為準,依前揭判決意旨及醫院回函,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⒉復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係以一般人之處境為依據,計算特定損害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醫生診斷12週不宜劇烈運動、久站久坐及搬重物工作,並有前開醫院回函證實有全日看護1 個月、半日看護2 個月之必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3 月11日),受雇於訴外人兆田科技有限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4,800元(投保日期為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6 月24日),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資料1 紙附卷可佐,故原告因系爭事故3 個月不能工作而失去薪資,確實為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條文及說明,原告請求3 個月薪資損失共104,400 元(計算式:34,800元3 個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前開⑸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停車費1,000 元為歷次騎車前往桃園醫院看醫生,所花費之停車費,雖未能提出單據,惟被告願就此部分亦同意原告無單據亦得請求,且前往看醫生花費停車費與系爭事故確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七、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至此計為183,072 元(計算式:41,672元+36,000元+104,400元+1,000元),而本件應再審酌者為㈠慰撫金之適當數額?㈡計算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㈠慰撫金之適當數額?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之學歷及經濟狀況均如前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所明載,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復斟酌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須休養3 個月、進行手術2 次(植入鋼釘及取出鋼釘),並須往返醫院10餘次治療,確實造成原告相當之身體健康及精神上痛苦,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計算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時地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黃燈之號誌代表之意義為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當時天氣雖為雨,惟仍有路燈照明,卻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故本院認原告審酌兩造違反交通法規注意義務之程度,認原告亦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此亦與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相同,並為兩造均不爭執。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141,536元【計算式:(183,072 元+ 100,000 元)50% 】。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3 月11日,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1,536 元,及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