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13號原 告 黃隆盛 被 告 邵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受雇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凱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興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料,被告突於104 年10月23日8 時30分許,將原告邀約至凱興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1 樓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夥同年籍不詳之平頭男子「大雄」、訴外人徐士能等江湖兄弟,包含被告一共3 人,脅迫原告當場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本票背面所記載之3 紙支票(如附表二,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收執,但原告並無發票之意,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雖有於102 年12月24日、103 年3 月12日、103 年9 月25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250 萬元、100 萬元予原告,惟其中50萬元,原告已於104 年1 月匯還被告,剩餘之800 萬元,則因被告亦有積欠訴外人邱貴米800 萬元之借款,故兩造與邱貴米協議,由原告之兄賣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予邱貴米時,由土地買賣價金2660萬元內扣除800 萬元,作為原告代被告償還邱貴米之借款之用,故被告匯給原告之800 萬元部分業已全數結算完畢,原告自無再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夥同任何人在系爭會議室內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支票發票人雖是訴外人柯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柯隆公司),但原告是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以系爭支票是由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自行開立後,才於104 年10月23日帶來系爭會議室交給被告,而當日僅兩造在場,後原告為擔保系爭支票兌現方再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現系爭支票均已跳票,被告自得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還款。而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及支票之原因,係因原告於102 年間在訴外人亨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通公司)上班時,對亨通公司為背信行為,經亨通公司提告後,原告以 2,000 萬元與亨通公司達成和解,故原告自斯時起即有大筆資金之需求,被告方陸續出借金錢予原告,又被告除借給原告上開主張之850 萬元予原告外,尚陸續以數萬元至20萬元之金錢小額貸予原告,故被告係本於幫忙原告渡過難關之意方出借金錢予原告,若原告真無向被告借款,豈能隨意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交予被告收執,可證明兩造實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酌作文字上調整,惟不失其真意) ㈠原告於104 年10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凱興企業有限公司一樓會議室內(如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之照片所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即系爭本票)。 ㈡被告為凱興公司之董事;原告係於102 年12月中旬至104 年10月23日,任職於凱興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證人徐士能則早於原告受僱於凱興公司,擔任業務至106 年4 月左右。 ㈢原告曾於95年3 月1 日至101 年3 月間,在亨通公司擔任營業部副理一職,後因背信事件,經亨通公司告訴後,與亨通公司達成和解(分期賠償2000萬元),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833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 ㈣被告持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即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087號,下稱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3755 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查封如本院105 年度桃簡聲字第85號停止執行裁定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執行程序迄未終結;原告有為被告提供擔保,現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停止中。 ㈤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由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匯款新臺幣500 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八德市農會帳戶內;被告於103 年3 月12日匯款新臺幣250 萬元至原告之八德市農會帳戶;被告於103 年9月25日匯款新臺幣100 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原告於104 年1 月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故被告自102 年12月24日至104 年1 月間,扣除原誥已匯還之50萬元,尚有受領被告共支付的800 萬金錢。 ㈥被告曾於104 年4 月30日向證人邱貴米借款800 萬元,而邱貴米向原告購買原告之兄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價金為2660萬元,而原告已從價金中扣除800 萬元,代被告清償對邱貴米之債務,故上開㈤所載之800 萬元,原告已經用第三人買賣減價之方式向被告清償完畢。 ㈦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之3 紙支票,分別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 提示時間提示,並分別遭退票。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確定在案,並由被告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375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刻正執行中,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有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故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疑。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因關係是否存在?㈢原告在系爭本票背面之記載,是否構成債務承擔或隱存之發票保證?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原告須就其於104 年10月23日,遭被告、平頭男子「大雄」、訴外人徐士能3 人脅迫後在系爭會議室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以徐士能為江湖兄弟,習慣以兩人一組之方式暴力討債,而當日「大雄」與徐士能各守住一個門讓原告感到被脅迫為依據。 ⒉惟查,證人徐士能於105 年12月7 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為凱興公司之副總,被告是老闆,伊在公司擔任業務,而原告所說的會議室是在公司的廠房一樓,約2 至3 坪,內有一組L 型沙發及橢圓形桌子,會議室有兩個門,一個接外面,一邊是進工廠,兩個門是隨時打開的,會議室幾乎沒有熄燈過。去年(104 年)下半年,有天早上伊去上班,因為進去辦公室要經過會議室的樓梯,伊就看到兩造在討論149 萬元債務的問題,但伊就直接上樓了,也沒有注意當時的氣氛為何,更沒有看到原告所稱的平頭男子,伊也沒有注意兩造手上有拿東西,且當時會議室的門也都是開的,而現在伊都在公司上班做事,沒有原告所說混幫派的事情,更不知道原告所說的『大雄』為何人,至於原告當庭提的平頭男子照片太過模糊,伊看不出來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室照片(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可知會議室的兩個門鄰接位置、家具擺放與樓梯設置之狀況,均與徐士能所述大致相符,而徐士能為此陳述時尚無不自然之停頓且已於本院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認徐士能之證述可信。另本院觀系爭會議室空間甚大、白日光線尚稱充足,且面臨馬路,復為凱興公司之廠房,於早上8 時許之上班時間(104 年10月23日為星期五),有員工出入之機率甚大,殊難想像在系爭會議室內有遭脅迫之可能性。又原告所指稱叫「大雄」的平頭男子,既無法提供「大雄」之人別資料,讓本院傳喚「大雄」到庭對質,僅空言指摘104 年10月23日有「大雄」及徐士能以守住出路之方式對原告脅迫,自屬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 ⒊另縱徐士能當日真有在場而非僅經過系爭會議室,但參酌原告之身高為177 公分、體重90餘公斤,被告之身高為171 公分、體重90公斤,徐士能之身高為170 公分、體重70公斤,若僅徐士能及被告在場,依三人之身材狀況,應不致使原告感受強烈之威脅性,故原告主張有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尚無可採。至原告又主張因徐士能、被告有前科讓原告害怕,惟有前科紀錄亦不能直接推論即曾有脅迫之行為,此部分之主張實不可採,故原告主張調取徐士能及被告之前科及在監在押紀錄,與本件訴訟無關聯性,自無調取之必要。綜上小結,原告主張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無理由。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 告匯給原告之800 萬元後轉化為買賣土地之價金,並已將800 萬元抵償給被告之債權人邱貴米。而被告係主張原告因背信積欠亨通公司2000萬元,故除此800 萬元外,尚有小額零星之借款,是兩造既救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主張不同,應各自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已不爭執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記載之事實,且本院觀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4 月29日之協議書」上記載略以:「協議事由壹. 原告與被告有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詳如附件,被告向原告承買該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價金新台幣(下同)兩仟萬元整,甲方至今共支付乙方八佰萬元整。…參方協議如下壹. 原告被告雙方同意前揭土地買賣契約作廢,被告同意原告將該土地另售他人,原告同意未來於土地另售他人後返還已付價款八佰萬元貳. 被告同意未來原告返還八佰萬元時,本款項由原告直接匯往邱貴米方,被告不得異議。…甲方:邵紹宏、乙方:黃隆盛、丙方:邱貴米」(見本院卷第36頁),可認被告匯給原告之800 萬元確實於104 年4 月29日後為土地之買賣價金無誤。另被告主張原告因積欠亨通公司2000萬元之和解金而急需資金,所以向被告借款云云,惟依原告提出「邱貴米與原告之協議書」第六、點(見本院卷第88頁)及證人邱貴米之證述:「被告有向伊借款800 萬元,故伊向原告之哥哥買八德區溪尾段65地號土地時,有少給原告800 萬元。另伊有借原告1200萬元,用原告的溪尾段56地號土地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可知,原告已由邱貴米處借得1200萬元、自被告處獲得800 萬元(後以原告哥哥之土地出賣而償還完畢),共計2000萬元,自已足夠清償亨通公司的2000萬元和解金。又被告主張除這800 萬元外,原告尚有從103 年年中暑假左右開始陸續向被告借錢,惟此部分被告已自陳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另原告提出原告八德市農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及柯隆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7 頁),本院觀八德市農會之存摺自103 年6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均保持在10萬元以上之餘額,且無被告匯入款項之跡象、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則自103 年7 月至105 年12月止,僅有被告於103 年9 月25日匯入一筆100 萬元(已在原告上開主張之800 萬元範圍內),餘均未見被告匯款之跡象,而柯隆公司富邦銀行之存摺自103 年2 月至104 年12月間亦無被告匯入款項之跡象,顯見原告主張被告除最後1 次匯款100 萬元後,未曾再借錢給原告尚非全然無憑。 ⒊雖依現行最高法院揭示之票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雖執票人不負取得票據原因之證明,惟本件中執票人即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均已遭原告提出證據否認之,反係被告就800 萬元以外之借款,於何時、何地、如何借款予原告、借款之原因均未能再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或為具體之陳述,而原告既已證明兩造間之800 萬元處理結果為已清償,並相當程度證明沒有理由再向被告借錢、釋明原告之經濟狀況、被告自103 年9 月25日後未曾再匯款予原告等情,可認原告已盡其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之舉證責任,應認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已盡舉證之責,況於票據為直接前後手時,適度減輕其無因性(無色性)之保護,並不會減損票據之流通,亦符合票據法第13條之立法意旨。另被告曾主張原告自103 年年中至105 年6 月30日均有向被告借錢(見本院卷第85頁上方),惟系爭本票簽發之日期為104 年10月23日,被告何以能於104 年12月即預料至105 年6 月時,被告剛好能出借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149 萬元之借款予原告,故應認被告之主張,較無可採為適宜,是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㈢原告在系爭本票背面之記載,是否構成債務承擔或隱存之發票保證? ⒈查被告所稱之「隱存的發票保證」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之方式,以達成保證目的之保證。縱令係隱存保證行為,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發票人責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6頁)。惟查,本件被告係對發票人原告主張本票之權利,而原因關係復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何來債務人以外之人簽發票據予被告作隱存的發票保證之狀況。又縱被告之真意係指系爭本票是為保證柯隆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故為隱存的發票保證,惟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是由原告簽發用來擔保原告自己的借款,亦無說明其與柯隆公司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可知,被告與柯隆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仍係以原告向被告借錢作為原因關係,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仍與上開得心證理由㈡之部分應作相同之判斷,在被告無從證明有借款給原告、且原告已盡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舉證責任下,被告仍不能主張對系爭支票有支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亦無從對不存在之支票債權有所謂隱存之發票保證之狀況存在。 ⒉另所謂之債務承擔,亦須有債務才有承擔之問題,而依本院上開判斷,被告未能就借款之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據,且原告已盡票據權利不存在之舉證之責,是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亦無票據債務之存在,則無債務自無債務承擔之問題甚明,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六、從而,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確認之訴,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則依同法第78條,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一 ┌─────┬─────┬─────────┬─────┬────┬───┬────┬────┐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發票人 │執票人│發票地 │ 備註 │ │ │ │ │ │ │ │ │ │ ├─────┼─────┼─────────┼─────┼────┼───┼────┼────┤ │NO.962403 │民國104 年│1,490,000元 │民國105 年│黃隆盛 │邵紹宏│桃園市八│ 即本院 │ │ │10月23日 │ │6 月30日 │ │ │德區 │ 105 年 │ ├─────┼─────┴─────────┴─────┴────┴───┴────┤ 度司票 │ │本票背面 │ │ 字第50 │ │ │ 本本票擔保柯隆科技有限公司下列三張支票兌現 │ 87號本 │ │ │ 帳號000000000 │ 票裁定 │ │ │ 票號EN0000000面額伍拾萬元整 │ 之本票 │ │ │ 票號EN0000000面額伍拾萬元整 │ │ │ │ 票號EN0000000面額肆拾玖萬元整 │ │ │ │ 本本票在上述三張支票兌現後自動失效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執票人│發票人 │提示日 │退票理由│ │ │ │新臺幣) │ │ │ │ │ │ ├──┼─────┼─────┼─────┼───┼─────┼─────┼────┤ │1 │EN0000000 │500,000元 │民國105 年│邵紹宏│柯隆科技有│民國105 年│存款不足│ │ │ │ │6 月30日 │ │限公司 │6 月30日 │ │ ├──┼─────┼─────┼─────┼───┼─────┼─────┼────┤ │2 │EN0000000 │500,000元 │民國105 年│邵紹宏│柯隆科技有│民國105 年│存款不足│ │ │ │ │6 月30日 │ │限公司 │6 月30日 │ │ ├──┼─────┼─────┼─────┼───┼─────┼─────┼────┤ │3 │EN0000000 │490,000元 │民國105 年│邵紹宏│柯隆科技有│民國105 年│存款不足│ │ │ │ │6 月30日 │ │限公司 │6 月30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