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17號原 告 劉伯慧即金旺來發商行 被 告 丁元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餡餅、熟水餃等貨品,價金分別於103 年8 月20日為新臺幣(下同)305,550 元、於103 年11月6 日為18,392元、於103 年11月19日為25,200元,計為368,774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全部貨品,扣除被告所清償之21,000元後,剩餘貨款為347,774 元,被告卻拖延迄今尚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貨款分期付款證明書、估價單、銷貨單、託運單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此,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上開清償347,774 元之義務,雖無確定之期限,然被告既經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為給付之通知,依上開說明,自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於同年月27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該347,774 元之貨款自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