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981號原 告 謝榮銓 訴訟代理人 林鳴姝 被 告 道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明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2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桃補字第29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 日內補繳,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