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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年度桃簡聲字第10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桃簡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
鈞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原
相對人
文國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四九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172號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及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54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依其股東即訴外人黃宥錩與相對人之協商還款方式清償完畢,相對人已無票據權利可為行使,且其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如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所明定。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所持票據債權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本件相對人持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另考量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本於票據而有請求之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7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6 %(票據法定遲延利息利率,票據法第28條、第124 條參照))×34/12 (簡易案件辦案期限,以月份計)=17萬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7萬5,000 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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