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聲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春達
- 相對人
- 香榭麗舍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蔡克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零貳拾捌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七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53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案件查封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45 號審理中。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537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度司執字第5378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45 號卷宗查明屬實,而上開執行事件經本院分別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實施不動產之測量及鑑價、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查封登記,執行程序迄尚未終結,是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88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之損害,以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即約6,208 元(計算式:41,388元5 %3 年=6,2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