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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聲字第6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大立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紫怡
聲請人
簡宗葦
相對人
陳泰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並經鈞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986號事件審理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037號、105 年度司票字第503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986 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參照。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必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開啟為必要,如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程序可言。經查,相對人雖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037號、第5038號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該事件裁定無訛,然目前相對人尚未以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本院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徵諸上開說明,因尚無強制執行程序可供停止,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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