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聲字第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87號
- 聲請人
- 互動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揚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雅筑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 年勞簡上字第1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案件之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詹雅筑,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審(即103 年桃勞簡字第21號)筆錄第178 頁之記載與其(即被上訴人)表達之意思不同云云,為期明瞭原審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庭期開庭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日之法庭開庭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即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符,法院得不予許可。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桃勞簡字第2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103 年10月16日庭期之法庭開庭光碟,查其聲請狀僅載「被上訴人詹雅筑於鈞院104 年勞簡上字第17號案件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審筆錄第178 頁之記載與其表達之意思不同云云,為期明瞭原審103 年10月16日庭期開庭內容」,惟並未敘明就詹雅筑之此陳述對聲請人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是難認其本件聲請符合上述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