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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補字第147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147號

原告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豐灝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68 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TBD-033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上開判例要旨,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依原告陳報每月應繳靠行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契約期間為2 年,準此,即以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可獲得之靠行服務費共計28,800元,核定為本件原告因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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