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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補字第286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286號

原告
吳家登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上開條項所明定。另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對被告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大溪區烏塗窟段801-16、801-20、801-21、811-4 、1084-12 、815-1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對被告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主張前開土地共約20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見解,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上開不動產因得通行鄰地即被告上開不動產所增加之價額為準,而非原告主張欲通行之被告不動產部分價值。至於原告其餘請求,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旨,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準。又原告雖已陳報其通行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1,395,060 元,惟未表明上開不動產因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依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增加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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