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補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371號原 告 莊浩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晶悅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包括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1,205元、退還健保費25,466元、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61,200元、薪資288,500 元(80,000+208,500 =288,500 ),共計446,371 元。其中關於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至其餘請求共計157,871 元(71,205+25,466+61,200=157,871 元)則無該規定之適用。是查,本件訴訟標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㈠請求薪資288,500 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惟依上開規定,就薪資部分,因暫免徵收二分之一,故僅徵1,545 元(3,090/2=1,545)。 ㈡除薪資以外之請求157,871 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 ㈢綜上,總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205 元(1,545 +1,660 =3,205 )。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