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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補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程欣儀

  • 原告
    李嘉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41號原   告 李嘉鈞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環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原告請求不當扣薪254,733 元,原應徵收2,76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給付薪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0 元(計算式:2,760 ×1/2 );另關於給付資遣費174,281 元,並無前揭規定 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故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60 元(計算式:1,380 +1,88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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